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098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公司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伍拾万)及暂计利息25003.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5003.47元,利率为4.35%);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收到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6213344136,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2018年7月23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又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6月26日已由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未做合理说明前,我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已收到原告的申请。

证据二、电子票据明细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持有的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连续背书转让得到,转让背书涉及本案全部被告,本案票据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公告(打印件),证据目的: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在其公司官网发布公告承认无法按期承兑汇票,且汇票的承兑需要按金额根据被告宝塔石化统筹公告后才可承兑。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原告不享有追索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的内容并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拒付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拒付证明使用。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票据最新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公告至被告处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高管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刑民交叉的范围。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原告提交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6213344136,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至原告,背书连续。原告诉称票据到期后,其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