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长安路北朝阳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显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中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澳科中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艺科公司制造、销售了产品FF双壁地下储油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及慧聪网B2B平台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包括了澳科中意公司201010298344.7号“一种玻璃钢双壁储油罐及其制备方法和专用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即艺科公司对涉案专利存在侵权行为。另外,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为180.86.240.135,该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澳科中意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艺科公司承担停止侵犯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向艺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艺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澳科中意公司所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均与艺科公司无关,艺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澳科中意公司仅提供了艺科公司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页面作为证据,而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艺科公司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相关证据。艺科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相关产品信息的宣传,仅是为了获得市场和潜在客户的反馈信息,以作为是否后续进行实际制造和销售的依据。二、澳科中意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艺科公司在北京从事了任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北京亦不是艺科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澳科中意公司认为应由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艺科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澳科中意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中,澳科中意公司指控艺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澳科中意公司提交了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艺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鉴于许诺销售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许诺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地。由于艺科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其公司的网站上,故其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能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澳科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北京,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艺科公司关于由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艺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7年3月15日更名为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澳科中意公司指控艺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澳科中意公司除提交了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北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艺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