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6栋1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941889121。
法定代表人:袁锡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锦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13540B。
法定代表人:俞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4日对账单”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对账,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2月24日对账仅是对被上诉人一方应收款项进行核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结算,这也可以从2017年2月24日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可知。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7年5月17日《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项下东海项目的箱变等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39800元”,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东海项目的箱变等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月6日由于箱变等发生故障,被上诉人安排其上游厂家维修,上诉人先行垫付了款项39800元,其中维修费31600元、拆装费用4000元、运输费4200元,该款项应在货款总额中进行扣减。理由如下:1.箱变等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根据2017年5月17日《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保修24个月,长期售后服务”,由此可知质量保修期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而涉案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发生时间在于2018年1月6日,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齐哲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产厂家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维修方为被上诉人生产厂家,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方要求垫付维修费用,因此相应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抵销,垫付款项39800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减。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承诺在最终对账时扣除汇流箱质量问题扣减货款18万”,系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以《质量问题扣款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以及“谭某”签署是否真实为由予以否认,显然错误。理由如下:1.谭某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的负责人,这是客观事实,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领付款凭证上都可以知道谭某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对谭某签字提出异议,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而且上诉人提交的领付款等凭证中均有谭某签字(被上诉人有加盖印章),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进行鉴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抗辩认定真实性无法证明,显然存在错误。2.根据《质量问题扣款协议》内容显示可知《质量问题扣款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2017年2月24日《对账单》签署之后,并不存在时间无法确定问题。一是根据《质量问题扣款协议》第二段载明“至本协议前双方合作项目无锡赛恩结欠中源电力金额为6万余元”,由此可知2017年2月24日《对账单》(对账结欠金额64463.27元)系在《质量问题扣款协议》之前,也即《质量问题扣款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2017年2月24日《对账单》签署之后。二是根据《质量问题扣款协议》第二段载明“无锡赛恩同意当庆阳项目剩余未提设备发货后,双方另行结算,结算后无锡赛恩支付庆阳设备的相关尾款,中源电力同意从所有结算金额中扣减汇流箱费用18万元”,由此可知扣减汇流箱费用18万元的约定时间在庆阳项目剩余未提设备发货后,而庆阳项目设备发货是在2017年5月17日《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中有所涉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双方之间也常常因财务做账问题对一方提出的账目进行核对,2017年2月24日并非双方之间最终的账目核对,一审法院以2017年2月24日账目核对来否认质量问题扣款的存在,显然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四、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价值217464元库存货物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系错误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某与上诉人公司业务负责人袁锡丰签署的《中源电力库存清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齐哲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尚有库存货物留存在被上诉人公司,货物价值217464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达到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质量问题扣款协议未经被上诉人签章无法确定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个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相关的扣款协议且无法明确签订的时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363.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回执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64463.27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箱变、监控室箱变、变压器箱变各一批,约定总价款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设备。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废,并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一并写入《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中。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另提供1000KVA箱变1套和汇流箱7台,合计总价为人民币75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新订购的设备并调试通电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方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加上之前结欠原告货款64463.27元,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62363.2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2月24日对之前的业务进行对账,并且被告回执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64463.27元。现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又抗辩提出之前的业务存在汇流箱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8万元以及尚在原告处库存货款217464元亦要求予以扣减,但其对此提供的质量问题扣款协议和中源电力库存清单,即不能确定原告公司原代理人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又无签订时间并且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抗辩该案涉及的东海项目的箱变等设备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39800元,因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363.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由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赛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某、齐哲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待证:谭某、齐哲系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2.电子发票及微信添加好友截图各一份,待证:一审提供与齐哲微信聊天记录系被上诉人员工齐哲的事实;3.谭某的证人证言,待证:(1)谭某为中源公司员工,负责与上诉人的整个业务对接,是业务负责人;(2)质量扣款协议签署是经公司同意后,由谭某签署的;(3)库存清单中的货物是由多个项目遗留下来的,这些货物留存在被上诉人仓库里;(4)齐哲是负责技术的,汇流箱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证人谭某陈述称,其2017年3月辞职之前是中源公司的业务员,赛恩公司整个项目都是由其负责。2017年2月24日其去赛恩公司对账时,赛恩公司提出把质量和库存的问题解决掉,当时有两份协议,一份是质量问题扣款协议,另一份是中源电力库存清单,本来是让其拿回去中源公司盖章,后来其请示过俞总同意签订这两份协议,于是其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中源公司拖着没有盖章,其离职后就没有管了。被上诉人中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谭某在2017年2月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无法代表被上诉人。另外,根据《工业品买卖及其设备调试补充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是范琴琴,而并非齐哲或者谭某,即使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权限就案涉合同与上诉人进行确认。证据2,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手机号码对应的齐哲无法明确其身份,对于微信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微信是没有实名制的,只是需要手机号码注册,是否通过自己的号码注册,是可以选择的,无法确定以该手机号码注册的就是被上诉人员工齐哲本人。证据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提前向法院提交申请;(2)证人出庭应当由法院通知,谭某陈述是上诉人通知其出庭作证,程序上有问题,他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案涉质量扣款协议和库存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明确签章。在谭某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其与上诉人协商先行签订协议后补公章,但是最终没有处理,因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不同意这样的处理方式,谭某的签字不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1,两份个人参保证明能够证明谭某曾系中源公司员工,齐哲系中源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谭某的证人证言,其证言能够证明案涉质量问题扣款协议及中源电力库存清单协议中的“谭某”的签名确为谭某本人所签。
本院除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谭某为中源公司员工期间,多次作为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赛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处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事务。后,谭某从中源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谭某原为被上诉人中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并受公司委托与上诉人赛恩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项下的整个项目明确。因此,在上诉人赛恩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中源公司撤销谭某代理权的通知前或者上诉人赛恩公司明知谭某离职外,谭某的行为应推定为代表中源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依据质量问题扣款协议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减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源电力库存清单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上述库存留存中源电力公司,中源电力可利用的,由中源电力优先使用,并相应扣减金额,无锡赛恩需要使用的,无锡赛恩应相应付清款项。故上诉人要求从本案货款中直接抵扣217464元,缺乏依据,双方就库存货物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货款应抵扣维修费用的问题,上诉人除聊天记录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而聊天记录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36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由常熟市中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海亮
审 判 员 程允平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