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

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无锡赛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幸福南路****4-104。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华东,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无锡赛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华清创意园**102-3iv>
法定代表人:袁锡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爱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完工,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博爱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光伏电站。43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及交付的证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再施工期间便制作了竣工材料。2017年6月份被上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便制作了项目900千瓦容量工程全部竣工的材料,并于2017年6月30日取得了国网东海县供电公司并网发电的相关手续。但根据双方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被上诉人此时尚未完成工程所需光伏组件的采购,仅完成约300KWP的施工,工程不可能竣工并完成交付。2017年11月20日,博爱公司才制作完成竣工图纸,不可能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早在2017奶奶6月30日便取得了供电公司的并网手续,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且合同第三条也再次证明截至11月1日工程也未实际完工。二、工程现场与图纸不一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既负责项目工程的设计,也负责施工。但从其2017年11月20日制作完成的竣工图纸当中,可发现工程现场与该图纸并不相符,且该组设计图中,存在大量错误,以及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依据竣工图纸编号D01-01的工程设计总说明,工程仅使用270Wp规格的多晶硅组件,且关于工程防雷接地标准,进行了量化要求,但工程现场存在多种规格的组件;在附属编号D01-05的光伏系统图中,涉及内容与工程设计说明存在明显冲突,图纸内容记载使用265Wp、275Wp的多晶硅组件;在附属编号D02-01的多晶硅组件排布图中,图纸又载明使用275Wp多晶硅组件。综上,案涉光伏项目未按图施工,严重违反规定,且存在2017年6月、2017年11月两个不同的竣工时间。鉴于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赛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营运,不存在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底通过900千瓦的光伏电站验收,实际施工中,在900千瓦之外增加的183.07千瓦的部分,也已于2017年11月1日前并网发电成功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N2017-11-04-DH补充合同为证。现上诉人一直陈述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并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相反(1)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第2点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过期变压器,致使项目无法运营”,第4点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无法正常营运发电”;(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16份整改通知单,均是认为设备运营中出现了所谓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述反诉状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工程已经交付、营运,否则其不应该是提出质量缺陷影响营运及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的诉求,而是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的诉求。2、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以设计图与现场实际现状不符,并以使用三种规格多晶硅组件为由来论证被上诉人严重违规,这既没有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一方面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运营,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的证据。另一方面,双方在2017年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二条也明确载明了三种规格的多晶硅组件及其数量,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故也不能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违规。3、即使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因设备设施问题需要维修。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另行提起维修费用的主张,但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营运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赛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爱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并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博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MWP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编号为SN2017-021,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博爱公司将位于东海县,东大科教投资有限公司屋顶20000平方米,1.5MWP光伏系统的项目所有采购及安装发包给赛恩公司,并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及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设备品牌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日,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另行签订了《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00KWP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N2017-04-25-DH),约定装机容量为900KWP区别于原合同的1.5MWP,多晶硅电池组件的品牌为晶奥,合同总价款为577500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5月5日,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签订了《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MWP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编号为SN2017-021-1),主要内容为:1、因甲方光伏组件的费用未能实际落实,双方达成一致,相关费用由乙方实际垫付,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变更,乙方可变更组件品牌,主要参数如下:额定功率:270Wp,品质A类,多晶硅,品牌范围:山西晋能、海润光伏、英利或原合同范围内的相关组件。乙方更换相关组件品牌后,原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质保等义务不变。2.双方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实际发电容量为500kW,并乙方完成1.5MWp并网系统的整体内容,主要包括1000KVA变压器1台,630KVA变压器1台及10KV高压柜系统一套,并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
2017年6月21日江苏省电力工程连云港东海供电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光伏发电工程开关站受电前及发电单元启动前质量监督检查。
2017年11月1日,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双方再次签订《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900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编号为SN2017-11-04-DH),主要内容为:1、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多份本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现项目已成功并网,故双方废除原签订的关于1500KWP容量的补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2、双方约定本项目按1083.07kWp(容量组成为1920×275W+1900×265W+191×270W=1083070Wp)的容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5.25元/W,双方确定合同总价结算为568.7万元。3、截止今日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4057000元,乙方已开具全额人民币577.5万元工程款发票于甲方,甲方结欠乙方人民币163万元,差额部分的发票,乙方按坏账处理。双方约定,剩余工程乙方承诺在11月2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现双方约定,甲方在2017年12月30前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0万元,如若无重大质量事故,质保金人民币43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7年11月20日赛恩公司向博爱公司提交了竣工图纸,博爱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6日向赛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与300000元。
2018年7月17日,赛恩公司因博爱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70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722民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判令博爱公司给付700000元工程款。现赛恩公司因博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430000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法官发问博爱公司:“博爱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是否要求鉴定”。博爱公司回答:“博爱公司方的主张是工程至今未竣工,依据工程现状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向赛恩公司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而工程质量鉴定应当是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之后,因存在不能完成合同目的情形而进行的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900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一项就确认自2017年签订的多份合同所确定的项目“已成功并网”,第二条结算了工程款的总价为5687000元,第三条约定了博爱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点,约定:“如无重大质量事故,质保金人民币43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合同的约定具体明确。博爱公司抗辩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博爱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质保金430000元给赛恩公司,博爱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赛恩公司,赛恩公司的诉求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对该主张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博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赛恩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计3901元,由博爱公司负担(赛恩公司已垫付,博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赛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赛恩公司与博爱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赛恩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如无重大质量事故,质保金人民币43万元博爱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赛恩公司。因博爱公司逾期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博爱公司支付质保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博爱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竣工交付,但双方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项目已经成功并网,双方废除在该合同之前签订的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约定剩余工程赛恩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该补充合同签订后,赛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竣工图纸,博爱公司在2018年1月9日、1月26日向赛恩公司合计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并未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博爱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博爱公司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质量事故,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王学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李双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