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号华清创意园*栋1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941889121。
法定代表人:袁锡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39804。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713762XU。
负责人:章亦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浙江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号808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41334。
法定代表人:林丽虹,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因与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浙江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赛恩公司工程款340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4040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290402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140402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00元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赛恩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500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总价中扣减清洗系统、维护通道漏项款项110000元”、“要求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及工程部分项目是否存在漏项问题,实质上不在工程款总款考虑范围之内,因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且是在被上诉人赶工期、赶项目的前提大背景之下,被上诉人或第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接受,不存在考虑工程项目漏项问题。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3.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施工合同》逾期付款所引起的违约金,鉴于该合同有部分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未有完成,且双方均认可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清算,双方都存在过错,故要求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涉案工程虽有部分未做,并非上诉人无锡赛恩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屋面场地不够,而且涉案工程已经依约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不清算是被上诉人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恶意所为。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诉请,其实质是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却无法享受收益,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却享受着工程带来的收益(发电所带来的收益),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从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货款1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第二条“1.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人民币100万元”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6年11月9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16年11月2日签订,5个工作日是2016年11月9日)。根据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第二条“2.支架、电缆、箱变及开关站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人民币50万元”之约定,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50万元(由于无法举证,按2016年12月25日完工日进行计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万元,那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其中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500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一审认定“赛恩公司逾期天数为5天,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违约金400000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250000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浙江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1.86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验收并网确认单》(电力公司提供)“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升压站涉网电气部分预验收”以及被告自认“2016年12月28日部分已投入使用”可知,涉案工程依约已于2016年12月25日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至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时全部投产发电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运营决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7.5.1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按照50000元/天计付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资金、材料均无法到位,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能够拿到2016年12月31日前的补贴政策,尽全力进行抢工期,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上诉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利水电十二局辩称,一、赛恩公司对固定总价合同存在误解,并不是只要签了固定总价合同,在赛恩公司未全部施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就必须支付全部工程款。赛恩公司还有数字透传装置、视频监控系统、清洗系统、维护通道、145片光组官方伏组件至今都未完成,没有安装的工程,无需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第12.4.4条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并网发电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除质量保证金外余款结清。而本工程到现在并没有全部竣工验收,而赛恩公司主张本工程经过了电力部门的并网验收,就等于竣工验收,依据不足,并网验收和竣工验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杭州市电太阳能光伏产业协会制定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验收规范,该范围适用于安装于建筑物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电网公司验收并网接入已验收完成后,对项目进行的整体验收。可见,工程竣工验收和并网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赛恩公司把电网部门的验收、接入验收等同于竣工验收是不对的,所以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也无依据。赛恩公司承认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其主张是因为场地不够,与事实不符。光伏组件也没有完全安装,二次接入系统到现在也没有安装完成。赛恩公司没有全部竣工,让答辩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是不合理的。二、赛恩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二手的开关站和箱式变压器,我们发现后第一时间就把这个问题通过工程联系单通知了赛恩公司,还有附有现场的照片,并且这个工程联系单已经被当时他们的项目经理签收过,这个证据答辩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提交了,所以赛恩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有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赛恩公司还应当承担更换新的开关站及箱式变压器的设备,或者是折价扣除这部分货款。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就全部并网发电,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设备运行记录表明最后一台28号之前是有部分发电了,但是35台全部机组发电是在2017年1月2号,所以赛恩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赛恩公司称是因为答辩人的材料无法到位导致,可是答辩人在合同中没有看到答辩人应该什么时候提交设备,另外根据赛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富升公司认为设备应该是赛恩公司介绍的,并且签收人是赛恩公司的项目经理。
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辩称,同意水利水电十二局的意见。
富升公司述称,如赛恩公司按约完工的话,富升公司肯定会支付工程款的。在施工过程中,富升公司从来没有因为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赛恩公司而产生拖延等情况。如果赛恩公司认为富升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请拿出相关证据。并网发电是工程中主体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是要求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等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的,现在没有通过正规的竣工验收。赛恩公司对竣工验收理解上是有偏差的。
水利水电十二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赛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履行情况及竣工验收认定有误,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2/A主要设备、材料分项价格表”第11项“二次接入系统”备注栏明确约定“含监控系统及通讯调度系统”,但赛恩公司至今未安装该系统,因此赛恩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除清洗系统和维修通道外,还应包含视频监控系统在内的二次接入系统等工程量。原审法院只确认《施工合同》中清洗系统和维护通道未施工与事实不符。2.根据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丽水供电公司丽电函[2016]6号文件要求,富升公司光伏项目必须配置数字透传装置1套,这些项目也包含在施工合同内容范围内,相关21.16万元工程费也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该部分项目工程由于10W电汇M565线丽水电力部门还没敷设光缆,该项目的设备和安装至今均没有实施完成。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光伏组件数量为6865片,但被上诉人实际安装6720片,剩余145片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45片光伏组件相应的安装费110664元应当予以扣除(5.93元/wx145片x265w/片-3.05元/wx145片x265w/片=110664)。4.原审法院根据丽水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的一张《分布式电源并购验收意见单》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调取的相关验收意见单,国网相关验收只是表明项目具备了并网接入的条件,并非是针对项目整体的验收,原审法院以电网验收替代项目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是以偏概全,存在明显错误。针对案涉工程的整个项目,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完工验收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浙江富升新能源有限公司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工程内容约定:“各发电单元从组件等设备端,经逆变、汇流、升压至10KV电网指定线路接入为止;除10KV并网线路外,满足项目正常运行所需的所有设计、建筑施工、安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不含甲供设备材料)、调试、并网接入、验收、培训、联合运行等工程均包含在本合同中”,但直至今日,赛恩公司仍未完成二次接入系统(含监控系统及通讯调度系统)、清洗系统及维护通道等施工内容。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赛恩公司进行尾工施工及竣工结算,其均置之不理。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设备、材料分项价格表”可知“二次接入系统”单价为65万元。赛恩公司经上诉人多次催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由于赛恩公司原因未完工程所需相关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以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形式为由,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赛恩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明显不当,且对该部分的裁判逻辑与其支持的“清洗系统和维护通道未安装……应当在合同总价中对该款项予以扣减”的结论相违背,违反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当解读固定总价合同的内涵。三、原审法院未认定《购销合同》中赛恩公司的违约情形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罚款单、公函、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反诉要求赛恩公司变更为新的设备或者支付更换旧设备的对价51450元及安装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自相矛盾。在赛恩公司提供开关站及箱式变压器的第一时间,上诉人便已经及时验货并通知赛恩公司更换,并附有现场照片。相关函已经发送赛恩公司,并经赛恩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姚尧接收确认。赛恩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开关站和箱式变压器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审法院未对赛恩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赛恩公司辩称,一、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在第一、二点上诉意见中所提及的“未完成工程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总价为2840402元。固定总价合同是以一方完成一定任务、另一方支付固定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即赛恩公司负责光伏发电项目施工至符合并网发电条件,水利水电十二局支付固定价款2840402元。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水利水电十二局即应当支付工程款2840404元。2.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工程部分项目漏项问题。(1)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工程部分项目是否存在漏项问题,实质上不在工程款总款考虑范围之内,因采取固定总价合同,且是在水利水电十二局赶工期、赶项目的前提大背景之下,水利水电十二局或第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即视为接受,不存在考虑工程项目漏项问题。(2)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工程部分项目漏项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交的与案外人签署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第一次庭审中水利水电十二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漏项施工已经于2017年11月份施工完毕,然而在2018年法庭组织现场勘查、调解之时,从现场可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维修通道等工程均未施工,显然水利水电十二局方庭审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未施工、所谓漏项工程价值的待证目的。(3)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视频监控系统”漏项问题。依据双方签署的《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视频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监控系统为运行设备的运行监控系统,赛恩公司已依约完工。水利水电十二局接收竣工验收并投产使用,恰恰证明了视频监控系统不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事实。(4)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调度系统”漏项问题,依据《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水利水电十二局所谓的调度系统,合同约定调度系统赛恩公司已依约完工。水利水电十二局接收竣工验收并投产使用,恰恰证明了水利水电十二局所谓的调度系统不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事实。(5)水利水电十二局所提及“容量问题”:首先,《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称1.9MWp并非准确数值,仅是一个估值,项目代号名称。这也可以从《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2-2F建筑、安装工程费分项报价表》光伏组件数量计算出,6860*265Wp=1.8179MWp(而该光伏组件数量存在损耗问题)。其次,根据法庭要求,赛恩公司方对光伏组件实际使用量进行了核实,确定涉案工程共计使用光伏组件6720块,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估算量6860块仅差有140块,损耗量在2%。再者,退一万步而言,法庭认为该部分容量所涉工程款应当扣除的话,也仅应当扣除未按照140块的安装费用即140元*16元/块=2240元,除此之外,工程其他部分与光伏组件安装并无关联,不应当以总工程款作为扣除基数。二、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在第二点上诉意见中所提及的“竣工验收”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依约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并将相应工程交付给水利水电十二局是客观事实。水利水电十二局予以否认,但根据法院调取《验收并网确认单》及水利水电十二局一审自认,也可知涉案工程至迟在2016年12月27日前已竣工验收。1.根据《验收并网确认单》中载明“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升压站涉网电气部分预验收”,由此可知2016年12月26日即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水利水电十二局,否则2016年12月27日无法进行预验收。2.根据一审中水利水电十二局自认的投产发电时间得出,由此可知2016年12月27日即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水利水电十二局,否则2016年12月28日无法进行投产使用。至于无锡赛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何时全部投产发电是水利水电十二局及业主单位的运营决定,水利水电十二局及业主单位自身作出的运营决定,不应当由赛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以上两个事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也应当在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两个时间中产生争议结果。3.退一步讲,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上述1、2点论述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为2016年12月26日,退一步讲至迟2016年12月27日(如未移交,水利水电十二局不可能进行投产使用),即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6日,退一步讲至迟2016年12月27日。三、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及的《购销合同》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无锡赛恩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这是客观事实。而且水利水电十二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辩称,对水利水电十二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富升公司述称,对水利水电十二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赛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原告塞恩公司工程款340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4040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290402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140402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00元从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原告塞恩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500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0元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原告塞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65500元;四、被告富升公司对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富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水利水电十二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400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人民币503753.25元;三、反诉被告将所提供二手开关站及箱式变压器更为成全新设备,如由反诉原告自行更换,则反诉被告需支付相关设备费用51450元及更换设备的安装费用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权费用65000元;五、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是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分公司,被告富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1.9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原告赛恩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两份合同各自所约定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场地原因,原、被告均确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清洗系统和维护通道未进行施工,且《施工合同》载明该系统通道的主要设备、材料总价为60000元,检修通道安装工程费为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塞恩公司与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因工程以及购销合同所涉产品的后续问题存在着矛盾,多次进行过沟通。双方之间至今未就涉案工程以及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物品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清算或者结算。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经国家电网验收合格,可以并网;经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丽水供电公司确认,该项目2016年12月27日通过升压站涉网电器部分预验收,缺陷整改后于2016年12月30日接入电网,首日发电量1560千瓦时。另,该院根据原告塞恩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2月2日冻结了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户33×××83的存款,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施工合同》是否逾期履行;二是《施工合同》是否全部已经履行完毕;三是《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四是被告富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六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丽水供电公司调取的材料看,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可以并网,而《施工合同》约定并网发电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如不能全部并网发电,按照50000元/天处罚,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该院认可该施工合同赛恩公司逾期天数为5天,故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违约金400000元,该院支持合理部分2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各方均认可因为场地限制导致《施工合同》中的清洗系统和维护通道未安装,且合同约定该工程量价款共计为110000元,该院认为应当在合同总价中将该款项予以扣减。原告赛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402元,该院支持230402元;反诉原告水利水电十二局诉称因为赛恩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量(如视频监控系统、二次接入系统等),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人民币503753.25元,并反诉要求塞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而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已经过国网验收后并网使用,且反诉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塞恩公司诉称被告应当支付《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剩余款项1000000元,而水利水电十二局答辩并反诉称赛恩公司提供的开关站及箱式变压器为二手旧的设备,诉请要求塞恩公司变更为新的设备,或者支付更换旧设备的对价51450元及安装费用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塞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富升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升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无需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富升公司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和《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富升公司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该院认为,实现债权费用非原告和反诉原告因履行两个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非双方必须的支出,故对原告以及反诉原告的该两项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对于《施工合同》逾期付款所引起的违约金,鉴于该合同有部分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未有完成,且双方均认可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清算,双方都存在过错,故要求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该院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1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系被告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分公司,原告诉请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30402元;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2月9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43元,由原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负担15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412元,由反诉被告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
二审中,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富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赛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晶澳太阳能发运签收单六份六页,待证水利水电十二局迟延提供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光伏组件,直至2016年12月19日还未提供完全的事实;证据2、货物签收单二份六页及丽水市杭通快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一页,待证水利水电十二局迟延交付工程所需主要材料逆变器,直至2016年12月18日还未提供完全的事实。水利水电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签收单最晚是17号,收货人都是姚尧,姚尧不是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工作人员,是赛恩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他们负责购买的设备,合同也没有约定水利水电十二局什么时候提供材料。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水利水电十二局延迟提供材料。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同意水利水电十二局的质证意见。富升公司质证认为,赛恩公司为我们联系的厂家,跟我们没有关系,签收人是姚尧,跟我们没有关系。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该邮件截图,待证该报告由赛恩公司的项目经理姚尧于2016年6月20日报送给水利水电十二局,该报告第58页、61页写明二次接入系统包括计算机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施工内容,第101页监控系统概算费用是10万元;证据2、《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1.9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丽电函[2016]6号),待证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前,有线数字透传装置就已经是本工程的施工内容;证据3、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及该邮件截图,待证2016年11月24日,赛恩公司项目经理姚尧向水利水电十二局报送本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中视频监控装置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5日,证明视频监控装置是本工程的施工内容,且在并网验收时未施工,全部工程未完工,不可能竣工验收;证据4、赛恩公司未安装的145片光伏组件的工程造价是91682元,145片光伏组件赛恩公司未退回,因此应向水利水电十二局退回货款117196.25元。赛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没有包括赛恩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加盖公章,水利水电十二局可以随时编辑、打印、单方制作,因此真实性有异议;邮件截图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且邮件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因此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供的邮件截图可知,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是2016年6月20日的,而该时间点赛恩公司尚未与水利水电十二局建立业务合作,合同签订时间在2016年11月,赛恩公司从水利水电十二局承建工程并不需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赛恩公司不可能让公司员工发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如果水利水电十二局所称发送邮件是姚尧,那也不代表公司行为,而只能证明2016年11月份之前,姚尧就在为水利水电十二局、富升公司工作,不能代表赛恩公司;根据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供的邮件截图,上面备注“第一版可研,你们先审一下,内容应该还有问题,我也在审查一下”,由此可知这并非最终材料;根据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所称P58、P60、P100可知,监控系统即为运行的计算机监控系统,视频监控是安全监视系统,两个系统是不同的系统。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由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供的是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有电力部门加盖公章的原件,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该文件系电力部门对业主单位的要求,并非当然是水利水电十二局与赛恩公司的约定;水利水电十二局所谓“没有完成调度系统、数字透传装置”的待证目的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依约完成调度系统、数字透传装置;根据电力部门已经验收合格以及对项目已经发放补贴,说明涉案工程已符合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该表格系由水利水电十二局单方制作,可以随时制作、随时编辑,而且赛恩公司从未制作过该进度计划表,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富升公司质证认为,对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赛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光伏组件由水利水电十二局负责提供,由于双方对于其提供光伏组件的时间节点未进行约定,赛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利水电十二局存在延迟提供光伏材料的情形,不予认定;对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3形式不合法,证据2不属于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机组并网发电。根据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丽水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并网确认单载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升压站涉网电气部分预验收,缺陷整改后于2016年12月30日接入电网。虽然各方当事人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富升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接入电网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3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无不当。现赛恩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水利水电十二局主张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赛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逾期5天,根据施工合同第7.5.1条约定,应按50000元/天支付延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赛恩公司应向水利水电十二局、水利水电十二局工程处支付延误违约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赛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最迟至2016年12月27日完工并交付给水利水电十二局,但根据验收并网确认单载明的内容,2016年12月27日仅是通过升压站涉网电气部分预验收,之后还进行了缺陷整改,2016年12月30日才接入电网,故应以缺陷整改后的2016年12月30日作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赛恩公司主张以2016年12月25日或27日作为完工并交付日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赛恩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十二局的资金、材料均未及时到位,赛恩公司有权顺延工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840402元。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因场地限制导致施工合同中的清洗系统和维护通道未安装,且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将此笔价款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水利水电十二局主张赛恩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还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在内的二次接入系统、数字透传装置等,赛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水利水电十二局二审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内容,系统方案设计中包括了计算机监控系统和安全监视系统等,可知,计算机监控系统和安全监视系统应是并列的两套系统。施工合同“2-2/A主要设备、材料分项价格表”载明的二次接入系统备注“含监控系统及通讯调度系统”,赛恩公司主张监控系统和通讯调度系统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合同并未包含视频监控系统。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明,且双方对赛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但发包人在未正式竣工验收前就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其应对上述争议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十二局上诉主张应扣减未安装的145片光伏组件的安装费用110664元,但其在举证阶段又提出未安装的145片光伏组件的工程造价是91682元,以及因未退还组件而应退回货款117196.25元,水利水电十二局前后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一,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过该项反驳意见。另,施工合同“2-2/A主要设备、材料分项价格表”中载明的“光伏组件”为6865片,而在“2-2/A建筑、安装工程费分项报价表”中载明的“组件安装265Wp”为6860片,可见对于具体安装光伏组件的数量在同一份合同中也存在不一致的约定。再者,由于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述附件中载明的数量仅是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双方对赛恩公司是否负有对6865片光伏组件全部安装完毕的义务,并未明确约定。而发包人在未正式竣工验收前就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现又主张赛恩公司负有剩余145片光伏组件的安装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水利水电十二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赛恩公司非法占有145片光伏组件,故其要求赛恩公司退还145片光伏组件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赛恩公司主张水利水电十二局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合同对工程施工的范围约定不明,且案涉项目工程在赶工期的情况下仓促投入使用,双方对赛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确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主张的赛恩公司提供的开关站及箱式变压器为二手旧设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水利水电十二局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00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对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出的开关站、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基于上述规定,本院未予支持,但并不表明开关站、箱式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致使后续付款停滞,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恩公司、水利水电十二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1元,由上诉人无锡赛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043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