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682执恢2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66210174N,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Q3P3C46,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7月16日生,住如皋。
申请执行人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民终24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期给付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0.6万元,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前给付4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给付6.6万元。江苏**建材有限公司、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放弃其他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二、如江苏**建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协议第一项中的全部款项(扣除已履行部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今后双方就案涉承揽合同再无其他纠葛。四、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2607.5元(江苏**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2023年1月20日前与应付款项一并给付江苏**建材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由**非执行,由**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5元,执行费1552.00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本人予以签收。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3年3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处,冻结期限一年。通过该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8775元、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930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
四、2023年3月27日,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分期履行:扣除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并转付申请执行人银行存款8153元,其余部分于2024年2月9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三)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执行。
五、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现已执行到位9705元(含执行费1552元),剩余标的暂未执行到位。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2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慕 凯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