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606民初1757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市鑫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同发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辉。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鑫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光宇
书 记 员 赵 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