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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松原市查干淖尔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达名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实际发生后确认;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租赁了**省前**食中心库(以下简称前**库)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五环大街254号的蓄水池用于鱼的饲养,并将其作为垂钓园进行经营。截至2022年8月末,原告向鱼池陆续投入10万斤鱼,同时,也陆续出售了部分。现鱼池内剩余约几万斤鱼。2022年9月,被告热力公司将前**库家属楼2号楼的供热管道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源公司。在维修的过程中,因供热管道地下部分存有大量污水,只有将污水排出才能完成维修任务。鉴于此种情况,建源公司与热力公司进行沟通商议。经过商议后,二被告共同决定将污水排入原告的鱼池内。于是,2022年9月4日至6日,二被告将大量污水排入原告鱼池内,原告的鱼池因此遭受污染,导致大量的鱼死亡,虽然目前也有部分鱼没有死亡,但也已经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向他人或市场进行出售,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为了清除鱼池内的受污染的污水和污泥等污染物,修复鱼池环境,原告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热力公司的起诉。一、热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1.2021年9月供热管道内没有供热水,原告所称供热管道地下部分存有大量污水与热力公司无关,不是从供热管道泄漏的水。2.维修部位位于前**库家属楼公用设施,在楼道内地沟之内,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错误。3.热力公司以将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建源公司承担,同时将施工现场交由被告建源公司管理。因此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或环境污染行为不应有热力公司承担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均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1.本案所涉蓄水池的设置目的是保障粮库粮食安全,避免水淹,以及污染。蓄水池本身没有地下水源蓄积,地处低洼,主要吸纳周边污水,涉及公共利益,不能作为灌溉养殖用途,原告请求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经营养殖以及垂钓的经营资质,对于是否承包蓄水池作为养殖之用事实不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所涉蓄水池面积极小,原告所称向蓄水池投入十万斤鱼,缺乏事实依据。实施抽水工作的是物业单位,该物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抽水、排水行为后果是否适当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物业单位抽水排水的情况下不追加物业单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其不追加物业单位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物业单位所抽的水,排的水是自来水以及污水,并不是供热水,因此本案当中造成鱼苗死亡的损害后果与热力公司无关。原告与前**库所签的安全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蓄水池不具有渔业养殖的功能,前**库无权向原告出租案涉蓄水池,原告更不能将蓄水池改为渔池,用于渔业养殖。该蓄水池具有吸纳周围雨、污水的作用,物业单位因热网改造需要排出的污水流入池中不属于侵权事实,原告所称污水流入蓄水池导致鱼类损失不属于环境污染、水污染事件,本案不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或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不适用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本案应确定为普通侵权诉讼案件,应适用普通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解决双方争议。原告应当依据普通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主张,同时承担举证责任。热力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前**库热网改造工程,因家属楼供热管线地沟内存有大量生活污水,不具备施工条件,本公司通知物业单位从地沟内将污水排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本公司的通知行为没有过错,因排水量大,抽出的污水流入原告承租的蓄水池,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原告将蓄水池改为渔池,在不具备养殖条件的情况下从事渔业养殖经营活动,自身具有过错,原告对于污水流入蓄水池造成鱼类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事实不清,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污水污染导致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不说案涉蓄水池能否容纳如此大量的鱼类生存,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内的鱼产品总量,照片仅有零星死鱼,不能确定因污水流入后导致原告实际损失数量。原告仅证明污水流入,未提供证据证明鱼类死亡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鱼死亡与流入蓄水池污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源公司辩称,建源公司是施工中标单位,施工主体不是我方协调,施工协调均有热力公司负责,具体协调人是平安站站长、副站长,负责地沟抽水由站长协调物业单位负责,站长**,副站长***,物业单位不认识;建源公司只负责施工更换供热管线,抽水及协调现场施工由站上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前**库的水池,于2022年5月份前接收使用该池子,该池子与前**库附近的家属楼2号楼(以下简称家属楼2号楼)相邻。***用该池子养殖鱼类和垂钓,***无渔业养殖资格,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被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建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约定:热力公司将2022年松原市供热公司维修改造及新建项目三标段发包给建源公司;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工程内容为小区热用户维修改造、楼区内地沟管网、立杠、进户阀门***、改造等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建源公司的上述工程包括本案的家属楼2号楼供热网维修改造工程。建源公司和热力公司对案涉供热井存水状态无法进行施工的事实无争议。建源公司在施工时发现供热井积水并告知热力公司,建源公司、热力公司之间沟通后,双方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先由热力公司解决供热井积水问题,后由建源公司进行施工。热力公司认为供热井积水问题应由案涉家属楼2号楼物业单位及全体业主负责,不应由热力公司负责并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五枚、联网供热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证人*****2022年9月,案涉家属楼2号楼供热管线不存在漏水现象;***以热力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通知案涉家属楼2号楼的物业单位,由该小区业主和物业单位自行解决供热管井积水问题,物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自行安装工具后解决供热井积水问题,晚上抽水保障白天施工;***到现场阻挠建源公司施工,当时***的鱼未发现死亡,后物业单位又租用车辆对污井、供热井进行抽水作业;物业单位对供热井排水完工后通知***,***通知建源公司入场;关于案涉抽水泵、管,系***以个人名义向物业单位经理出借,热力公司不知情,由物业单位工作人员负责安装,物业单位使用并负责管理。建源公司、热力公司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有异议。***提供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鲜鱼批发部2022年9月20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页、***自书购鱼款明细及自书被污染鱼池需要清理维护的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其购入并投入其池子鱼的数量及损失情况、损失数额。***提供安全协议书及照片18枚、录像8份用以证明案涉家属楼2号楼小区内路面积水及管井抽水管的水均倾注其池内,排放的液体造成导致其养殖的鱼出现了死亡现象,建源公司、热力公司共同排污到***鱼池内应赔偿其损失。***认为建源公司、热力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二者予以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其不清楚案涉家属楼2号楼在2022年9月6日前的排水情况,发现排水问题到施工现场关闭电闸,但未采取其他养殖措施。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的**,***证人证言,安全协议书复印件、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鲜鱼批发部2022年9月20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自书购鱼款明细、***自书被污染鱼池需要清理维护的费用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照片、录像、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责任类型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民事权益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其与其他商户的交易往来密切,鱼的购入和出售情况无法明确,对于其请求的案涉池中鱼的具体数量、品种、市场价格和相应损失情况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的启动必要性和可行性不足。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承包的池子与案涉工程地点相邻,关于案涉家属楼2号楼供热井积水排放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行为人,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排放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坚持在被告中告诉热力公司、建源公司,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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