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民初131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鲍乡北泊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564862204F。
法定代表人:王继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平,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迎宾街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93QK344。
法定代表人:刘广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静,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发公司)与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平、田莺,被告***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文静、韩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02839.55元及利息26287.90元(利息自2019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6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货款共计412839.55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共计412839.55元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402839.5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税务票据,该票据不能作为欠款的有效证据。二、原告诉状书写的内容只截取了购销合同的一小部分主张货款,实际上这是持续购销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271443.14元。三、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4.1条款:采用市场价格加运费方式,每批货报价,以货单为准,若乙方货单价高于当时市场价,则以货单价格下调5%作为结算价。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故应以货单价下调5%作为结算价。四、依据货单总价款,下调5%,减去已付款3271443.14元,尚欠原告67304.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数额不实,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垦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工地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钢材的事实。2、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说明钱款的数额。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已经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的利息。4、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在货物交付前对价款已达成合意。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约定赵云荣签字,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否是赵云荣签字回去核实。这只是履行合同的其中的三笔,现在履行该合同是由若干笔组成,总价款大概300多万元,现在原告只拿出其中一部分起诉,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对证据2的税票本身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作为有效的欠款凭证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只是复印件。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转账凭证共计3271443.14元。证明原告起诉的是截取其中的部分来起诉,对本案的起诉应该是全案的事实,这样才能证明被告下调货单价格的依据。2、邯郸市造价信息指导价及建设材料市场价格,证明别的贸易公司对于5、6、7月份市场价格的确认,并且加盖公章;每次每天厂家给钢材经销商所报的钢材的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根据答辩状中所说的合同的4.1的条款,原告所报价格高于合同约定。
原告垦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确实收到相应批次的货款。对证据2,关联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是8月份的钢材货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庭下五日内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来,双方所有的供货和收付款凭证。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垦发公司提供的供货和收付款凭证。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供货单据,依据合同规定,由赵云荣签字的供货单据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总收到由赵云荣签字的货单798.838吨,按照货单表明的价款为3365007.29元,而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271443.14元,仅相差93564.15元。原告提交的没有赵云荣签字的两张货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法院不应认定此两张货单的效力。2、对于赵云荣的微信记录质证意见。赵云荣只是收货人,没有权利决定价格,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市场价则按货单价格下调5%。即应再减去总价款3365007.29元的5%,则结算价款为3196756.926元,而我方已支付原告3271443.14元,已超支付原告74686.21元。3、补充意见:因原告供货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供货过程中也经中间人调解过,可原告不愿按照市场价格,由此终止合作,又因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才事已至此,因此按合同约定不存在利息。
原告垦发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张锐平与邢文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张锐平与赵云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及送货司机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赵云荣签字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试图用微信聊天记录来推翻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不正确的,因为:1、聊天记录是双方的主观猜测,而不是依据客观的供货单据据实结算,是不正确不确切的。2、聊天记录根本没有对未签字的供货单据进行确认,至于是否送到没有显示,更无法推出支持原告主张的结论,而我方确实也没有收到货。二、至于原告举出货运司机的证人证言,更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与采信,理由是:1、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伪;2、证人证言没有提到不签字的供货单据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庭审以及原、被告双方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对三张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该三次的供货情况;对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锐平与赵云荣的微信聊天截图,因微信聊天记录,随时可查可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20年4月2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供货单,虽然被告对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7月10日两张供货单提出质疑,但从张锐平和邢文静于2019年12月22日和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认可购销钢材数量共计865.514吨,故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2020年5月2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张锐平与邢文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张锐平与赵云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送货司机出具的证明,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含税、含运费,该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于此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赵云荣(手机号180××××8939/139××××5993)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到条上须标明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规格、价格等,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乙方指定张锐平137××××5518,为此项目主要送货、结算、收款人,其他人员无权结算、收款。价格:采用市场价格加运费方式,每批货报价,以货单为准,若乙方货单价格高于当时市场价,则以货单价格下调百分之五作为结算价。付款方式:每月底25号-30号总结送货总量和货款,(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送货单上的报价和日期作为参考结算),次月5号前付款,如果偶尔因甲方原因资金周转不开,延迟付款,乙方按甲方所欠款数的一分五厘利息收取费用(如日期相差5日内不计息),最迟不超两个月,延迟转款,乙方可停止供货,所产生生产延期由甲方承担。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61.115吨,货款价值258909.08元(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以下均同);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829吨,货款价值159499.77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074吨,货款价值142670.76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974吨,货款价值142117.94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374吨,货款价值143508.2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142吨,货款价值154148.56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834吨,货款价值145237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1.846吨,货款价值135588.06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2.514吨,货款价值183741.72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1.014吨,货款价值178584.06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976吨,货款价值145815.73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1.352吨,货款价值134523.52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5.941吨,货款价值195662.18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4.794吨,货款价值144576.56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048吨,货款价值135539.2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594吨,货款价值136783.86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4.83吨,货款价值149420.7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5.654吨,货款价值146805.62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212吨,货款价值137848.78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464吨,货款价值135823.92元;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042吨,货款价值154637.92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81吨,货款价值138240.4元;201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999吨,货款价值113557.11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082吨,货款价值136818.2元。以上送货共计24笔,累计货物重量865.514吨,累计货款总额3650018.45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000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1443.14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款项金额3271443.1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575.31元。
2019年12月22日、23日,原告指定项目负责人张锐平同被告公司员工邢文静对原告所开税票的钢材吨数进行了核对,最后确定为865.514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应否以供货单上的价格下调5%作为结算价。一、供货单上的单价为含税、含运费,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供钢材的裸价的价格、含税的数额及运费的价格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单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二、原告每次的供货单上均有单价,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予以接收,证明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是认可的,且仅对原告所开税票的钢材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据上,对被告要求按供货单的价格下调5%作为结算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之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截止日期不明确;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8575.31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8.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8.5元;保全申请费2666元,由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如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