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泊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平,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小康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广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静,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立,河北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判一笔24264.24元的钢材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三笔货款数额为402839.55元,不是378575.31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河北增值税发票和收货单。其中第23号收货单(时间2019-8-3)的货款合计数额有误,票面合计数额为113557.11元,是票面上前三个规格钢材的货款,没有第四个规格(25)螺纹钢的24264.24元。第23号货单上四个规格的钢材款合计应为137821.35元。上诉人发现货单上累计的数额有误后联系了被上诉人的经理邢文静并告知对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137821.35元,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货款的数额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第23号货单上四个规格的钢材型号、数量、和金额分别体现在票号为NO.15170728和NO.15170729中。其中在NO.15170729中就有送货单上漏算的单笔货款24264.24元。一审法院未核对增值税发票数额,直接以送货单上漏算的货款数额认定欠货款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不明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4.2款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每月底25号-30号总结送货总量和货款,(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送货单上的报价和日期作为参考结算),次月5号前付款,如偶尔因甲方原因资金周转不开,延迟付款,乙方按甲方所欠款数的一分五厘利息收取费用(如日期相差5日内不计息),最迟不超两个月,延迟转款,乙方可停止供货,所产生生产延期由甲方承担。”被上诉人自2019年6月12日开始向上诉人分批支付的钢材款,累计为3271443.14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以全部钢材款为基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但上诉人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要求其对已付款项支付利息,单就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的后三笔货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表明已经放弃了部分诉求。其次,在《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费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明确,被上诉人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一审漏判一笔24264.24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指:对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基本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基础性的,也是最基本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或者认定的不够清楚、不够准确的。出现此种情况主要系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把握、分析、认定不够清晰准确所致。显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明上述“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证据。2、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货款402839.55元,一审判决支持378575.31元,几乎全部支持了其请求,不存在漏判一笔货款的事实。双方认可钢材的吨数865.514吨,一审以货单单价计算了总价款,总价一定是确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签字的送货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付款方式“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送货单上的报价和日期作为参考结算”。正如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也是以送货单上的货款数额认定所欠货款数额,是充分尊重了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法的约定,上诉人称货单与发票不符是上诉人开具发票错误,不能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改变约定的结算方式,更不能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上诉人要求的逾期利息:因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截止日期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合作过程中,上诉人的供货单价远高于邯郸市政府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有政府部门发行的材料信息价期刊为证,该信息价包含了材料的供销综合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采保费、税费、附图),因上诉人不能改变供货价格而终止合作。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单价高于市场价应下调5%,双方因最终价款协商不一致而无法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一说。另外从上诉人发货的时间和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看,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持续合作,被上诉人多次集中大额支付价款,有时还超出实际货款提前付款,无法分清楚具体是哪一笔货款。故上诉人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没有经指定人员赵云荣签字的两张货单,涉及金额285011.16元,并且上诉人超出市场价格供货,也没按照约定下调5%,直接按超出市场价格的货单价格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因此多支付近40万元。被上诉人念及与上诉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不想拖延诉讼,才未提起上诉,没想到上诉人因自己发票开具错误,对24264.24元的货款又提起上诉。比起被上诉人多承担近40万元,和累计总货款3650018.45元,实在是有悖常理。综上,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402839.55元及利息26287.90元(利息自2019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赵云荣(手机号180××××8939/139××××5993)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到条上须标明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规格、价格等,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乙方指定张锐平137××××5518,为此项目主要送货、结算、收款人,其他人员无权结算、收款。价格:采用市场价格加运费方式,每批货报价,以货单为准,若乙方货单价格高于当时市场价,则以货单价格下调百分之五作为结算价。付款方式:每月底25号-30号总结送货总量和货款,(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送货单上的报价和日期作为参考结算),次月5号前付款,如果偶尔因甲方原因资金周转不开,延迟付款,乙方按甲方所欠款数的一分五厘利息收取费用(如日期相差5日内不计息),最迟不超两个月,延迟转款,乙方可停止供货,所产生生产延期由甲方承担。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61.115吨,货款价值258909.08元(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以下均同);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829吨,货款价值159499.77元;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074吨,货款价值142670.76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974吨,货款价值142117.94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374吨,货款价值143508.2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142吨,货款价值154148.56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834吨,货款价值145237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1.846吨,货款价值135588.06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2.514吨,货款价值183741.72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1.014吨,货款价值178584.06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976吨,货款价值145815.73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1.352吨,货款价值134523.52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45.941吨,货款价值195662.18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4.794吨,货款价值144576.56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048吨,货款价值135539.2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594吨,货款价值136783.86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4.83吨,货款价值149420.7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5.654吨,货款价值146805.62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212吨,货款价值137848.78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464吨,货款价值135823.92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6.042吨,货款价值154637.92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2.81吨,货款价值138240.4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999吨,货款价值113557.11元;,原告向被告送钢材重量33.082吨,货款价值136818.2元。以上送货共计24笔,累计货物重量865.514吨,累计货款总额3650018.45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000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1443.14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款项金额3271443.1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575.31元。、23日,原告指定项目负责人张锐平同被告公司员工邢文静对原告所开税票的钢材吨数进行了核对,最后确定为865.514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应否以供货单上的价格下调5%作为结算价。一、供货单上的单价为含税、含运费,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所供钢材的裸价的价格、含税的数额及运费的价格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单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二、原告每次的供货单上均有单价,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予以接收,证明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是认可的,且仅对原告所开税票的钢材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据上,对被告要求按供货单的价格下调5%作为结算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之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截止日期不明确;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8575.31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8.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8.5元;保全申请费2666元,由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第23号送货单载明:ф18螺纹钢12.480吨,货款50419.2元;ф20螺纹钢8.004吨,货款32576.28元;ф22螺纹钢7.509吨,货款30561.63元;ф25螺纹钢6.006吨,货款24264.24元。以上供货合计33.999吨,货款合计137821.35元(50419.2+32576.28+30561.63+24264.24=137821.35)。垦发公司自2019年4月25日至累计供货货款总额3674282.69元,***公司尚欠垦发公司货款402839.55元。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拖欠垦发公司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公司拖欠垦发公司货款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日垦发公司向***公司供应钢材合计33.999吨,货款合计应为137821.35元,而非送货单记载的113557.11元,垦发公司主张送货单上合计的货款金额有误,仅是前三个规格钢材的货款合计金额113557.11元(50419.2+32576.28+30561.63=113557.11),漏算第四个ф25螺纹钢的24264.24元,本院予以采信。***公司虽对垦发公司主张的137821.35元提出异议,但其对供货吨数没有异议,且上述货款金额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故***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垦发公司供货合计为3674282.69元,***公司已付货款3271443.14元,尚欠货款402839.55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每月底25号-30号总结送货总量和货款,(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送货单上的报价和日期作为参考结算),次月5号前付款,如果偶尔因甲方原因资金周转不开,延迟付款,乙方按甲方所欠款数的一分五厘利息收取费用(如日期相差5日内不计息),最迟不超两个月,延迟转款,乙方可停止供货,所产生生产延期由甲方承担。垦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9月5日之前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垦发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具体金额问题,垦发公司主张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一分五厘利息并未明确是月息。因该约定标准不明确,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自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2839.55元及利息(以40283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8.5元,由邯郸市邯山垦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68.5元;保全申请费2666元,由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李忠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