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瑞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屈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康荣镇荣岗村陈家岗屯。
法定代表人:陈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帆,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硕,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瑞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22)黑1222民初2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瑞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
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及的钢材交付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交付,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负有交付钢材的履行义务,上诉人的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上诉人送至兰西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为兰西县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兰西县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理由,兰西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兰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所以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如果无约定,到货地、到站地、合同的签订地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到货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买卖合同中,出卖货物方起诉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受方起诉出卖方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瑞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屈硕为出卖方,被上诉人黑龙江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为买受方。现被上诉人东昌公司作为买受方提起诉讼,要求出卖方上诉人瑞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屈硕返还上诉人钢材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卖方瑞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屈硕所在地。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兰西县辖区,故兰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22)黑1222民初20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