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82泗阳县民强投资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582号
原告:泗阳县民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XPCPP1G,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民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J85486,住所地泗阳县众兴淮海路银泰汽摩配城****。
法定代表人:毕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松,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民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与第三人郭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被告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以及第三人郭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开具金额为149092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就工程进行招投标,后被告中峰公司中标。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3日,被告中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起诉被告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未付工程款14690054.07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泗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该款,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
被告中峰公司辩称,1.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中峰公司未收到费用,应由受益的第三人开具发票,公司同意协助第三人开具发票,开票所需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对于开具发票的数额应扣除延迟履行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
第三人郭松辩称,1.原告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工程是被告承包,第三人是转包即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取得工程款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2.第三人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给原告不是法院受案范围;3.被告已经以自己名义开具了2110000元的发票给原告,剩余发票同样应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4.第三人全包工程交纳了管理费5.对于开具发票的数额应扣除延迟履行利息、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施工地点在泗阳县境内,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12372平方米砖混结构、主体一至二层,共43栋(D1#-D36#、E1#-E7#楼),单栋最大建筑面积约为432平米,最高檐口高度为6.6米,具体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工期120天,工程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即20091908.63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中峰公司与第三人签署《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中峰公司将所承包原告民强公司的整体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2.5%向被告中峰公司上缴管理费。经泗阳县建管办查实被告中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后,原告民强通知被告中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前退场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有监理公司及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在场一并确认。涉案工程进度经发包方、监理方确认后,于2019年12月13日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得出工程造价为16800054.07元。原告民强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已经支付工程款2110000元,因剩余款项14690054.07元原告民强公司未付,第三人郭松诉至本院,(2019)苏132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松工程款14690054.07元;2、民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1.被告中峰公司在(2019)苏1323民初8674号案件中辩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将在民强公司处的工程款14690054.07元直接支付给郭松,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用;2.(2019)苏132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苏1323执543号共计从原告账户上扣款********.5元,其中工程款为14690054.07元;3.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以工程款14690054.0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峰公司、第三人郭松是否应当向原告民强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9)苏132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确认直接付款义务人是被告中峰公司,原告民强公司是经被告中峰公司同意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付至第三人,被告中峰公司向原告民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会构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及《关于修订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郭松作为自然人并非一般纳税人,其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也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中峰公司应当向原告民强公司出具增值税票据。对于原告主张以14909277.5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4690054.07元,对于之外的费用系因其自身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对超出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民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14690054.0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泗阳县民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9元,由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彦
书 记 员 翟晨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
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