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946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银泰汽摩配城34幢0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J85486。
法定代表人:毕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松,该公司职工。
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北关泗县直属粮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80814926。
法定代表人:桑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喜,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韦喜,被告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强、朱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1.6万元为基数按LPR上浮30%计算);2、凯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对其承建的26#、29#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峰公司、凯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中峰公司、凯旋公司及案外人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凯旋公司将泗县金地花园小区三期20#、26#、29#三栋发包给中峰公司施工。2020年10月1日,中峰公司与***、**签订《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内容为中峰公司与泗县凯旋置业资产管理人签订的泗县金地花园20#、26#、29#楼续建施工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即中峰公司将全部工程直接转包给***、**施工。***、**按中峰公司提供的图纸实际施工了26#、29#楼,2021年9月28日,经施工方监理、设计、勘查单位对26#、29#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为合格,现除电梯、门窗、真石漆(工程量为429万余元),其他工程均已经完工。截止目前,中峰公司、凯旋公司已付工程款(含抵付房)共计1140万元,***、**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706万元。***、**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仅主张工程量的80%,即1821.6万元,减去已支付1140万元尚有681.6万元应付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峰公司辩称:***、**与中峰公司结算工程量时,口头承诺不会起诉中峰公司,现在***、**违背诺言,法院不应该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与中峰公司内部协议,***、**与凯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凯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中峰公司工程款;3、2021年9月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向凯旋公司管理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峰公司在凯旋公司管理人处的1400万元债权,自9月2日起凯旋公司不能支付中峰公司任何款项。综上,驳回***、**对凯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中峰公司、凯旋公司管理人及案外人城南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凯旋公司将泗县金地花园小区三期中的20#、26#、29#三栋楼发包给中峰公司施工,相关合同第七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对中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至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算完毕。2020年10月1日,中峰公司与***、**签订《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内容为中峰公司与泗县凯旋置业资产管理人签订的泗县金地花园20#、26#、29#楼续建施工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包工人、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相关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构成直接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如果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中峰公司不承担向***、**的付款责任,***、**亦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中峰公司主张权利,***、**按工程决算总价款(包括附属及零星工程)的1%向中峰公司上缴管理费(不含税,税金由中峰公司另行代扣代缴),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承担,中峰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对上述的26#、29#楼进行施工。2021年9月28日,经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对26#、29#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其结论为合格。2021年11月20日,中峰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相关《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施工的26#、29#楼续建工程总价款为2706万余元,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价款定于12月3号前付清,目前除电梯、门窗、真石漆(工程量为429万余元),其他工程均已完成,(2706-429)×80%=1821.6万元,目前已付工程款加抵付房共计1140万元,目前应付工程款681.6万元。本结算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中峰公司,***、**”。由于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后,中峰公司没有按该协议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凯旋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立案,相关的破产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之中;2021年8月3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02执3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峰公司在凯旋公司管理人处的1400万元债权,并一并向凯旋公司管理人送达(2021)苏1302执36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凯旋公司管理人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三方协议书》、《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凯旋公司递交的(2021)苏1302执36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苏1302执36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凯旋公司发包给中峰公司后,中峰公司实际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中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主张中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的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且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主张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20日,***、**与中峰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规定,***、**可以依据该《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向中峰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工程款结算协议》要求中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8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峰公司的答辩理由,因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凯旋公司欠付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范围,***、**要求凯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峰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6元,由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中峰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