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104国道泗许高速出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301221X3。
法定代表人:胡振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银泰汽摩配城34幢0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WJ85486。
法定代表人:杨育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汴河大道南侧金地花园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680814926。
法定代表人:桑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泗县三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三鼎公司)、原审被告宿迁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峰公司)、原审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凯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5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且已从该公司离职,不应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的制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泗县三鼎公司、宿迁中峰公司、泗县凯旋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7日,宿迁中峰公司(甲方)因购买泗县三鼎公司(乙方)预拌混凝土,与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明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戴宝琴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孔煜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