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民初4451号
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B-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33618698-8。
法定代表人:崔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南新西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82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XX宏,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满,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被告***、XX宏等提供抵押担保,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为承兑人、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金额共计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汇票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同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签订了《唐山农商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承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XX宏、***分别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兑金额36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发生垫款1796.6万元。2015年12月30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796.6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将上述转让款支付给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因原、被告对还款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96.6万元及以1796.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宏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第79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力不得转让,本案的转让标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债权,此类贷款合同债权的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第二、原告属于非金融机构,不具有授让银行债权的主体资格,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金融机构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司法解释》,银行只能向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银行债权,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转让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而非普通社会组织或个人;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转让银行债权必须公开竞价,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及的标的是银行债权,应当根据银监会、银监办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应采取拍卖的形式,行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转让债权未依上述规定,经国家法定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交易,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四、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法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也就是中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受偿权这种物权,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未经法定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所关联的抵押权登记在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银行名下,而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由抵押权所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能对被告***名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唐农商行城区支行农信银承【2015】第4165201570379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唐农商行城区支行农信银抵字2015第41652015170704号的《唐山农商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申请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具汇票金额为3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提供抵押担保,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如出票人未向承兑人足额交存票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XX宏系夫妻关系,均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为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XX宏另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对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两年。2015年5月21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收取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800万元后,开具了4张以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唐山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900万元,汇票金额共计36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发生垫款1796.6万元,垫款后转为逾期贷款,尚结欠本金1796.6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甲方)与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标的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唐山农商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内容以有关《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唐山农商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等材料为准。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96.6万元,且可以委托第三方支付上述转让款项。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唐山市路德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鸿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596.6万元、1200万元,共计1796.6万元。2016年7月22日、9月8日,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分别向***、XX宏、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已将编号为唐农商行城区支行农信银承【2015】第4165201570379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796.6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各债务人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向本案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因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96.6万元,并以179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XX宏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同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立,故不需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债权受让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转让金融债权虽未采用拍卖形式,但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1796.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未损害银行利益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96.6万元,并以179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确认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宏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796.6万元,并以179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名下经过抵押登记,坐落于唐海县临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国用(2012)第05101202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宏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北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96元,由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XX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