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205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
经营者:邢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男,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以下简称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与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源元建设公司)、潘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服务中心、吉林源元建设公司、潘红立即支付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尚欠机械费114845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农业服务中心发包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发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四标段,该工程地点位于蛟河市天岗镇保林村,潘红挂靠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上述四标段整体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源元公司租赁挖掘机进行工地使用,租赁费用大挖掘机每小时300元(小时数315小时)、小挖掘机每小时200元(小时数101.725小时),工期2020年4月25日至9月15日结束,机械费总额114845元。2020年9月15日工期结束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并未向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支付上述机械费,农业服务中心和潘红也未支付,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农业服务中心辩称,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农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10月29日与吉林华晨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担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及招标代理工作,吉林华晨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农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9日与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2021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合同价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20%工程款4540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50%的工程款,11336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农业服务中心按照合同规定和要求已经款项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款项。
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公司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具体欠费数额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应举证证明。
潘红辩称,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诉请中实际发生的机械费属实,认可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9日,农业服务中心与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源元公司租赁挖掘机进行工地使用,租赁费用大挖掘机每小时300元(小时数315小时)、小挖掘机每小时200元(小时数101.725小时),工期2020年4月25日至9月15日结束,机械费总额114845元。挖掘机进场工作后,潘红经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同意代表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对挖掘机工作的小时数进行确认,2021年9月15日,潘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蛟河天岗高标准农田第四标段所用的管涵、路肩、石笼砌护所发生的机械费114845元,由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施工。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租赁使用机械费114845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农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20%工程款4540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50%的工程款11336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租赁使用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挖掘机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的挖掘机进行工作,故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租赁挖掘机的机械费114845元。
对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辩称潘红不是本公司员工,根据潘红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内部协议,可以看出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潘红实行公司内部承包制度,潘红以个人名义对工程管理全面负责,虽然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不向法庭将该份内部协议书做为证据提供,但该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以上事实。潘红代表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确认了租赁机械的数量和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确认。
对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共同给付机械费的主张,因农业服务中心无给付义务,故农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要求潘红共同给付机械费的主张,因杰诚机械租赁服务处系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潘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租赁机械费114845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4元,共计2393元,由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