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3203号
原告:***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保林村。
法定代表人:黄敬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女,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男,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红,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源元建设公司)、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农业服务中心、吉林源元建设公司、潘红立即支付***贵公司尚欠材料款46006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农业服务中心发包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发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四标段,该工程地点位于蛟河市天岗镇保林村,潘红挂靠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上述四标段整体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在***贵公司处购买碎石3930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5100元;机制砂3928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4960元,上述材料费总计550060元。工程结束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仅支付9万元材料费,剩余材料费460060元一直未付,在***贵公司催要下,2021年9月1日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贵公司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剩余材料款460060元至今未付,农业服务中心和潘红也未支付,***贵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农业服务中心辩称,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农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10月29日与吉林华晨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承担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及招标代理工作,吉林华晨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农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9日与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2021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合同价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20%工程款4540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50%的工程款,11336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农业服务中心按照合同规定和要求已经款项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拖欠款项。
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至今吉林源元建设公司未收到相关确认函,***贵公司是否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应当举证证明。
潘红辩称,材料现场属实,潘红认可***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9日,农业服务中心与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贵公司约定,在***贵公司处购买砂石料,2021年4月,***贵公司开始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工地运送石料,潘红经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同意代表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对***贵公司提供的碎石、机制砂进行接收并核对数量,2021年8月16日,潘红在石子、沙子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1日,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贵公司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在***贵公司处购买碎石3930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5100元;机制砂3928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4960元,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伍拾伍万零陆拾,供货实际数量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支付形式,由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账户付款。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已支付90000元材料费,剩余材料费46006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农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20%工程款4540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50%的工程款1133600元,拨付至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石子、沙子进场确认单等。
本院认为,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在***贵公司处购买砂石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贵公司为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工地提供砂石料,并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故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贵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故吉林源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贵公司尚欠砂石款共计460060元。
对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辩称潘红不是本公司员工,根据潘红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内部协议,可以看出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与潘红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制度,潘红以个人名义对工程管理全面负责,虽然吉林源元建设公司不向法庭将该份内部协议书做为证据提供,但该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以上事实。潘红代表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确认了***贵公司运送的砂石数量,故本院对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确认。
对于***贵公司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共同给付砂石款的主张,因农业服务中心无给付货款义务,故农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贵公司要求潘红共同给付砂石款的主张,因***贵公司系与吉林源元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潘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砂石款460060元;
二、驳回原告***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1元,由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