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敬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男,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潘红、原审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被上诉人金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潘红、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把合同约定数量作为实际供货数量有失公允,且背离客观事实。《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供货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即金贵公司应当与源元公司对供货实际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本案事实证明,金贵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依据《民法典》第589条、第599条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金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源元公司交付双方签字的出货单或收货单,以最终确认供货数量。本案金贵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卖人义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出货单、进货单以证明实际出售的砂石数量。2021年11月27日潘红向我公司提供的潘红与刘坤《付款方案》中确认,金贵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356,879元,而非合同约定价款550,060元。另外,在欠款明细中,潘红也确认实际发生的买卖砂石的价款合计为356,879元,而非合同约定的550,06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数量确认实际供货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金贵公司与潘红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一是金贵公司明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事项,而混淆是非。出货单、进货(场)单是确认砂石量的根本依据,金贵公司明知合同约定的以双方签字的收货单为最终确认供货量的事实,而不提供出货单,隐瞒事实,虚报供货量。二是潘红明知其与源元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协议书》和《材料采购合同》,却私自确认收货数量,并当庭作出了虚假陈述。三是依据源元公司与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砂石量(约2235立方)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砂石量(7858立方)严重不符。该事实也能够证明金贵公司与潘红恶意串通侵害源元公司的权益。
金贵公司辩称,一、源元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金贵公司已明确所有供货数量以及相关事宜均与潘红联系,由潘红确认,然后由金贵公司向源元公司工程所在地提供相应的砂石数量,潘红是代表源元公司与金贵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而且一审庭审中源元公司也确认其与潘红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潘红为金贵公司所出具的石子、沙子进场确认单、情况说明等材料,应当视为金贵公司与源元公司所进行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所约定的双方应当确认的情形,金贵公司当庭没有提供出货单,并不影响潘红所提供的确认单所产生的合同效力,因此源元公司上诉状中所述“金贵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卖义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出货单、进货单以证明实际出售的砂石数量”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属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强词夺理”。二、金贵公司与潘红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材料采购合同是由源元公司加盖公章所确认的,说明源元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完全认可,源元公司所述金贵公司混淆是非无事实依据,金贵公司也不存在隐瞒事实、虚报供货量的情况。金贵公司二审将提供出货单,以证明源元公司存在歪曲事实的陈述。
潘红辩称,潘红与源元公司存在《内部协议》,而且《内部协议》明确约定潘红以个人名义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因此潘红在具体管理过程中与金贵公司联系所需要的砂石数量、供货时间,而后为金贵公司出具《砂石进场确认单》,完全符合潘红与源元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源元公司上诉状中称潘红“私自确认收货数量,并当庭作出了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相互矛盾。2021年11月22日,潘红向源元公司提供的《付款方案》中涉及本案中案涉的款项有三笔,第一笔15万元(修路基、桥头回填、临时路、材料费);第二笔3万元(路肩黄沙);第三笔266,879元(材料费、石子),以上三笔款项共计446,879元,该款项不包含源元公司已经支付的9万元材料费,两项合计536,879元,其中差额13,121元系上述付款方案依据潘红自行记录的草帐及记忆统计而来,其中有相应的误差也属正常,但实际数额以金贵公司为潘红出具的出库单为准。二、潘红不存在与金贵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既然源元公司与潘红《内部协议》约定潘红以个人名义负责管理,因此潘红以个人名义为金贵公司出具《进场确认单》也完全符合潘红与源元公司《内部协议》约定,潘红与源元公司之间所签订《内部协议》仅约束源元公司与潘红,但不能对抗金贵公司向源元公司主张权利,源元公司忽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否认其与金贵公司所建立《材料采购合同》的对外公示公信效力,拒绝承担砂石款支付义务,也是对潘红工作成果的否定。
农业服务中心述称,农业服务中心与源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农业服务中心严格履行了拨付资金条款,没有违约行为。砂石料和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关系,农业服务中心不参与买卖,农业服务中心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管。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源元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9日,农业服务中心与源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后源元公司与金贵公司约定,在金贵公司处购买砂石料,2021年4月,金贵公司开始向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工地运送石料,潘红经源元公司同意代表源元公司对金贵公司提供的碎石、机制砂进行接收并核对数量,2021年8月16日,潘红在石子、沙子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1日,源元公司与金贵公司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源元公司在金贵公司处购买碎石3930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5,100元;机制砂3928立方米,单价70元,总价274,960元,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伍拾伍万零陆拾,供货实际数量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支付形式,由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账户付款。源元公司已支付90,000元材料费,剩余材料费460,06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农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20%工程款454,000元,拨付至源元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50%的工程款1,133,600元,拨付至源元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源元公司在金贵公司处购买砂石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金贵公司为源元公司工地提供砂石料,并与源元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故源元公司与金贵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故源元公司应当支付金贵公司尚欠砂石款共计460,060元。对于源元公司辩称潘红不是本公司员工,根据潘红与源元公司的内部协议,可以看出源元公司与潘红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潘红以个人名义对工程管理全面负责,虽然源元公司不向法庭将该份内部协议书做为证据提供,但该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以上事实。潘红代表源元公司确认了金贵公司运送的砂石数量,故法院对源元公司的辩解不予确认。对于金贵公司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共同给付砂石款的主张,因农业服务中心无给付货款义务,故农业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贵公司要求潘红共同给付砂石款的主张,因金贵公司系与源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潘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源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贵公司砂石款460,060元;二、驳回金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1元,由源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源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完工鉴定书、债权确认清单、付款方案及录音光盘各一份;金贵公司提交了案涉砂石出库单36张;潘红提交付款方案及内部协议各一份。农业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本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源元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鉴定书中无法体现案涉农田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材料数量,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债权确认清单及付款方案均为潘红个人书写形成,潘红表示未与金贵公司对账,且无金贵公司确认,对金贵公司无约束力;录音光盘中案外人自述内容,不完整、不具体,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金贵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原件,均有潘红本人签字,其内容与进场确认单及材料采购合同相互佐证供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潘红提交的付款方案及内部协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源元公司对金贵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本院认为,源元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对该出库单的形成时间产生合理怀疑,另外仅凭形成时间的早晚不足以推翻供货事实,该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决定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源元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案涉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源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能够取得,并不属于当事人自行无法调取的情况,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贵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潘红签字的进场确认单是否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金贵公司在天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向源元公司出售砂石,由源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潘红为金贵公司出具进场确认单。供货结束后,源元公司与金贵公司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供货的数量及单价再次予以确认。诉讼中,源元公司对金贵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中的负责人并无指定人员,且该合同签订时,供货已经完成,不宜对合同条款进行与事实相悖之解释。潘红作为项目负责人为金贵公司出具确认单的行为与内部协议中潘红负责施工管理的内容并不矛盾。源元公司上诉主张潘红与金贵公司恶意串通,虚报账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9果。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金贵公司作为无过错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潘红有权代表源元公司出具确认单,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与确认单相互佐证,能够认定源元公司欠付金贵公司砂石款事实及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源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