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初4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A9-26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苗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元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8436.8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2658436.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价款为4,168,965.78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241,540.25元,合计为6,410,506.03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52,069.20元(4168965.78元x90%),剩余合同内4,168,965.78元的10%质保金系416,896.57元和合同外2,241,540.25元未付,以上合计为2,658,436.82元。2020年12月28日经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6,410,506.03元。剩余2,658,436.8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总以总公司没有批复为由,至今未付。
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2,658,436.82元,尚有不妥,且该工程系消防工程尚未结束,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案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于2019年9月17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工程》,合同约定现场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负责完成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后)案涉工程才算是合格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消防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至今被答辩人亦未联系答辩人组织进行地方验收,严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义务人履约顺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商榷、对账后,被答辩人应当先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格后,答辩人才进行给付工程价款,况且该工程尚未履约完毕,故答辩人不能给付工程款。因被答辩人的挂靠人或实际是工人袁赫,在不久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诉累,根据国家对消防工程对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管理等工作,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与行政管理规定相关手续,故工程尚未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地方消防验收,被答辩人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验收系交付工程使用的前提条件,行政管理相关手续尚未办理。故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约、验收、对账才能进入决算阶段。且答辩人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地方安全验收,相关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二、依法判令被告(本诉原告)向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82,101.21元;三、由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本诉被告)委托吉林省先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0月11日,经公开招标后下发《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4日,原告(本诉被告)与被告(本诉原告)签订《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含税):小写4,168,965.78元……。第6.2.2、6.2.3、6.3.2、6.3.3条均约定案涉工程款给付前被告(本诉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截止至反诉前,原告(本诉被告)已经按照被告(本诉原告)开具的发票给付了相应工程款3752067.47元,后增量部分至今未开具发票,未与原告(本诉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本诉原告)在未取得原告(本诉被告)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私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虽然交付,但被告(本诉原告)迟迟不向原告(本诉被告)提交完整的验收材料。本案中,被告(本诉原告)违约在先。《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中第9条约定:现场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负责完成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甲方验收组组织验收,达到甲方使用要求,须由甲乙双方代表人书面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但至今案涉工程未进行地方安全验收,被告(本诉原告)也未提出过书面意见以及材料。现给原告(本诉被告)安全生产以及后续验收埋下隐患以及严重损失。《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中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本诉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无奈原告(本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源元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袁赫不是实际施工人,反诉原告也不承认袁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二、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组组织验收,双方一致同意反诉原告在整体验收时就消防验收一并验收,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源元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一份《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源元公司承建案涉博大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68,965.78元,设备款33822元,共计4,135,143.78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项目施工范围及工作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进度等。2020年6月15日,案涉博大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和增加部分工程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五方共同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博大公司已经向源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752,06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零散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提交的《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25万吨/年乙醛项目-消防水站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现场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负责完成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甲方验收组组织验收,达到甲方使用要求,须由甲乙双方代表人书面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消防验收系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经消防验收,不能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博大公司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源元公司要求支付剩下的工程款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消防验收结束后另行诉讼。博大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暂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34元退还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8,170元退还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