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208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A9-26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源元公司给付**、**工程款97511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511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在欠付源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源元公司通过与**签订内部协议方式,将其自农业服务中心中标承包的“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交由**施工。此前的2021年5月1日,**曾与**就该项工程合伙经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和**共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2268009.12元。案涉工程自2021年3月5日开工,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目前,源元公司和农业服务中心仅以支付砂石款和农民工工资名义给付**、**工程款1292895元,尚欠工程款975114.12元。**、**多次向源元公司催要未果。**、**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依法享有向源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农业服务中心也理应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源元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源元公司主张权利。因源元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时,**未向源元公司告知其系与**合伙施工,**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源元公司与**无任何合作关系。**与**签订的合伙协议,源元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未向源元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源元公司无法与农业服务中心完成工程款决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已拨付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需要蛟河市审计局核实工程的具体实际工程量再进行最终核算,验收报告只能证明工程完毕,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需上报审计部门后才能结算,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9日,农业服务中心与源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承包,工程价款是2268009.12元。2021年5月18日,源元公司通过与**签订“内部协议”,将其自农业服务中心中标承包的“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交由**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268009.12元,承包费用的支付:“源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工程款总额的85%向**支付承包费用,(剩余15%为国家征收的税费和源元公司的职能部门的差旅费、材料费、咨询服务费、现场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应缴税费,税费由源元公司据实承担,按工程款扣除,直到工程结算完成;源元公司与**的计价方式以源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和现场签证为准。”案涉工程自2021年3月5日开工,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被交付使用。源元公司已收到农业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587600元及农民工工资(视为支付的工程款)103450元,共计1691050元。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9日经**指示向***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9日分别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转款2500元、10000元,合计12500元;源元公司认可以上三笔款项抵顶案涉工程款。源元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团体险21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向源元公司出具***,承诺:“关于**向***、***现金借款伍拾捌万伍仟元整用于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施工使用,本人**同意在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结算的工程款中一次性偿还(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的结算工程款由源元公司收取,并直接替**支付给***、***)。”源元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债务转让确认书,记载:“本人***、***同意**将欠本人的借款债务585000元转让给源元公司,由源元公司负责使用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款偿还。本人与**的债务于本确认书签字即清洁。”
庭审中,**认可源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2355元,其中砂石款460060元、机械费114845元、农民工工资717450元(第一笔农民工工资454000元、第二笔农民工工资50600元、第三笔农民工工资52850元、第四笔农民工工资160000元)。源元公司、**均认可**非源元公司职员,**系挂靠源元公司施工案涉工程。
另查明,源元公司因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源元公司因蛟河市天岗镇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4元、执行费1659元。
再查明,**与**于2021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对蛟河天岗农村高标准农田第四标段项目总计投资600000元用于此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前期费用,剩余额外费用由**负责;乙方(**)负责蛟河天岗农村高标准农田第四标段农桥、乡间路人工费,水泥、沙子及机械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股份利润分成各分50%,工程风险责任,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对公账户对账单、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债权转让确认书、银行来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以源元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源元公司与**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内部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约定了计价方法和工程总价款,**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源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源元公司与**虽然签订“内部协议”,系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形成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结合源元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源元公司对部分款项进行了垫付及进行一定的管理及服务,故源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固定价承包2268009.12元)的85%向**支付工程款,即1927807.75元(2268009.12元×85%)。因源元公司支付已查证的工程款1929470元(农民工工资第一笔454000元+农民工工资第二笔50600元+农民工工资第三笔52850元+农民工工资第四笔160000元+砂石款460060元+机械费114845元+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案件受理费8201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4元+劳务团体险2100元+向***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向**转款12500元+代**支付给***、***的债务款585000元),已超出源元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1927807.75元,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源元公司认为其已代**向吉林市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华联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跃盛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冠淼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2500元,鉴于源元公司系建设工程公司,其自身业务亦可能产生上述款项,源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源元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源元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给付86000元系受**指示可抵顶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因该转账时间系2021年5月19日,而源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指示***向***转账30000元的时间系2021年6月28日及2021年6月29日,故源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源元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源元公司认为***(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载明的源元公司已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3450元与庭审中**自认的源元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二笔农民工工资50600元、第三笔农民工工资52850元(两笔农民工工资共计103450元)系重复计支,故本院对源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指示源元公司交付砂石款、机械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源元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当抵顶工程款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因执行费系源元公司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支付执行费1659元,故该笔执行费不计入案涉工程款的抵顶,本院对源元公司的执行费应当抵顶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