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A9-26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元公司)、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源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有关因**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主张的认定,严重违背本案事实。通过上诉人庭审所举2021年5月1日就案涉工程**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案涉工程所在地蛟河市******书记***出庭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系由**与**共同投资经营、共同施工管理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况且,二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明确指向案涉工程,就是对案涉工程如何共同投资经营、共同施工管理进行了具体约定,这怎么能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换言之,**与源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简称内部协议)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的挂靠协议,故不能仅依据该内部协议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应当以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来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如此武断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在本案中的正当合法诉讼权利之嫌。2.一审判决已超出源元公司的抗辩事由,存在突破审理权限之嫌。从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情况反映,源元公司抗辩驳回上诉人诉求的理由,除了辩称源元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外,仅辩称**未向源元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并未提出有关源元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85%向**支付工程款,以及已超出源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927,807.75元的抗辩理由。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有关源元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85%向**支付工程款,已超出源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927,807.75元的认定,存在突破审理权限之嫌。3.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于2022年10月21日由一审法院正式立案,并确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的规定,本案理应在2023年1月21日审结,至迟应当在2023年2月21日审结。然而,上诉人却在2023年4月24日才签收本案一审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
二、一审判决在实体审理上既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又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失公允,存在故意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之嫌。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源元公司尚欠工程款975,114.12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先后向法庭提供了2021年5月18日**与源元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2020年12月29日源元公司与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22日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蛟河市农业农村局、蛟河市***政府、******签署的《合同工程完工鉴定书》、(2022)吉0281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农业局天岗高标准农田项目天岗四标段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2,268,009.12元,源元公司实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292,355元,尚欠975,114.12元工程款尚未给付的法律事实。同时,农业服务中心庭审中也承认,其没有结算全部工程款的原因是需要上报审计部门。而源元公司辩称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未向其提交完整竣工和结算资料。庭审中,农业服务中心也未提出上诉人未经提交完整竣工和结算资料的抗辩,只是提出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需上报审计部门后才能结算。也就是说,无论是源元公司,还是农业服务中心,均认可最终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事实。对于源元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中的有关**个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证据,以及2021年11月16日**给源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也只能说明这都是**的个人债务,以及**个人偿还***、**民间借贷款项的方式,而跟本案没有法律关联。况且,源元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27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所谓债务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均存在诸多疑点。然而,一审判决不分青红皂白,竟然径行认定前述民间借贷款项可以从源元公司的支付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如此采信证据,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也明显违法,是故意将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混淆。同时一审判决将三笔案件受理费、两笔保全费和劳务团体险费用强加给上诉人,在证据采信上也存在故意偏袒源元公司之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存在变相保护源元公司非法利益之嫌。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内部协议系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该内部协议无效,那么该内部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和源元公司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认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然而,一审判决在源元公司对案涉工程既没有投入资金设备,又没有参与实际管理的事实情况下,却依据无效内部协议约定15%比例保护被挂靠人源元公司所谓的管理及服务费用。如此保护,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规定相抵触,存在变相保护源元公司非法利益之嫌。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不仅审理程序违法,而且在实体审理上混淆本案事实、证据采信有失公允。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雇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亵渎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为此,上诉人***向贵院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终审裁决。
源元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没有超诉求审理,因疫情延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以源元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事实上源元公司仅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与源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基于与**的合伙关系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而合伙关系与源元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源元公司在收到农业服务中心支付到源元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工程款的85%向**支付承包费,源元公司扣留的15%工程款中,必然产生的税费成本部分占工程款的近14%,**所建设的项目是挂靠源元公司实施,**不仅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成本还产生了垫付费用成本,服务中心支付到源元公司的项目款产生的相关税费也是由源元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并进行裁判,并未超出源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突破审理权限的问题。3.在本案审理期间,疫情频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严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一审法院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
二、一审判决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源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元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即服务中心筹集,如需垫付由**自行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导致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以及**采购的材料采购款不能及时支付,发生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督促,以及材料商以源元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源元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了相关判决中的材料款及诉讼费用应当在向**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与***、**的债务,**出具承诺书由工程款支付,并有债务转让确认书,一审判决将前述款项认定为是源元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合理合法。
三、关于在认定证据方面一审法院对源元公司垫付的多笔款项未予认定,不存在偏袒源元公司的问题。源元公司对一审判决中为**垫付的多笔款项没有认定的问题是有异议的,但是未上诉的原因是无法找到**,源元公司将保留继续向相关责任人追索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业服务中心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源元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5,11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5,11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判令被告农业服务中心在欠付源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源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源元公司为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9日,农业服务中心与源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承包,工程价款为2,268,009.12元。2021年5月18日,源元公司通过与**签订“内部协议”,将其自农业服务中心中标承包的“蛟河市2020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交由**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268,009.12元,承包费用的支付:“源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工程款总额的85%向**支付承包费用,(剩余15%为国家征收的税费和源元公司的职能部门的差旅费、材料费、咨询服务费、现场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应缴税费,税费由源元公司据实承担,按工程款扣除,直到工程结算完成;源元公司与**的计价方式以源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和现场签证为准。”案涉工程自2021年3月5日开工,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被交付使用。源元公司已收到农业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587,600元及农民工工资(视为支付的工程款)103,450元,共计1,691,050元。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9日经**指示向**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9日分别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转款2500元、10,000元,合计12,500元;源元公司认可以上三笔款项抵顶案涉工程款。源元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团体险21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向源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向***、**现金借款伍拾捌万伍仟元整用于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施工使用,本人**同意在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结算的工程款中一次性偿还(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的结算工程款由源元公司收取,并直接替**支付给***、**)。”源元公司与***、**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债务转让确认书,记载:“本人***、**同意**将欠本人的借款债务585,000元转让给源元公司,由源元公司负责使用蛟河市2020农田建设补助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款偿还。本人与**的债务于本确认书签字即清洁。”
庭审中,**认可源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2,355元,其中砂石款460,060元、机械费114,845元、农民工工资717,450元(第一笔农民工工资454,000元、第二笔农民工工资50,600元、第三笔农民工工资52,850元、第四笔农民工工资16万元)。源元公司、**均认可**非源元公司职员,**系挂靠源元公司施工案涉工程。
另查明:源元公司因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源元公司因蛟河市***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4元、执行费1659元。
再查明:**与**于2021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对蛟河天岗农村高标准农田第四标段项目总计投资600,000元用于此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前期费用,剩余额外费用由**负责;乙方(**)负责蛟河天岗农村高标准农田第四标段农桥、乡间路人工费,水泥、沙子及机械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股份利润分成各分50%,工程风险责任,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以源元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源元公司与**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内部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约定了计价方法和工程总价款,**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源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源元公司与**虽然签订“内部协议”,系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形成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结合源元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源元公司对部分款项进行了垫付及进行一定的管理及服务,故源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固定价承包2,268,009.12元)的85%向**支付工程款,即1,927,807.75元(2,268,009.12元×85%)。因源元公司支付已查证的工程款1,929,470元(农民工工资第一笔454,000元+农民工工资第二笔50,600元+农民工工资第三笔52,850元+农民工工资第四笔16万元+砂石款460,060元+机械费114,845元+案件受理费4101元+保全费2820元+案件受理费8201元+案件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94元+劳务团体险2100元+向**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向**转款12500元+代**支付给***、**的债务款585,000元),已超出源元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1,927,807.75元,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源元公司认为其已代**向吉林市万鹏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华联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跃盛经贸有限公司、河北冠淼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2,500元,鉴于源元公司系建设工程公司,其自身业务亦可能产生上述款项,源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源元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源元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给付86000元系受**指示可抵顶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因该转账时间系2021年5月19日,而源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指示***向**转账3万元的时间系2021年6月28日及2021年6月29日,故源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源元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源元公司认为承诺书(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载明的源元公司已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3,450元与庭审中**自认的源元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二笔农民工工资50,600元、第三笔农民工工资52,850元(两笔农民工工资共计103,450元)系重复计支,故一审法院对源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指示源元公司交付砂石款、机械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源元公司认为源元公司因吉林金贵非金属废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因蛟河市***杰诚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处与农业服务中心、源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抵顶工程款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因案涉执行费系源元公司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支付执行费1659元,故该笔执行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的抵顶,一审法院对源元公司认为执行费应当抵顶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主张。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挂靠源元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施工,故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68,009.12元。承包费用的支付:源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工程款总额的85%向**支付承包费用,(剩余15%为国家征收的税费和源元公司的职能部门的差旅费、材料费、咨询服务费、现场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等结算条款仍对双方发生效力。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源元公司应给付**85%的工程款,共计1,927,807.75元。**上诉主张应100%全额给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实际为**施工,故**对外以源元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租赁设备以及为工人购买的团体保险的费用应由**承担。因购买及租赁设备**并未及时给付合同价款,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虽然法院判决源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但上述费用最终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及相关票据对上述费用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关于源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9日,分三次出借**三笔共计32,500元款项问题。因**对上述借款金额并无异议,现因***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源元公司,在此情况下,源元公司有权要求**用案涉结算工程款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在案涉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关于585,000元债务问题。因**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用案涉结算工程款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将585,000元借款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为**与**合伙施工,**无权单独决定用案涉工程结算款抵顶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内部协议系**单独与源元公司签订,**虽然主张在签订内部协议时已向源元公司披露了合伙人**,但源元公司予以否认,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仅认定源元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据**出具的还款承诺,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抵扣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述应扣款项后,审查认定源元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929,470元,并以超过约定付款金额1,927,807.75元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期审理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法院电子卷宗,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因疫情扣除审限以及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1个月的情况,但均有法定事由,并经过了一审法院主管院长的审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