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小区*期*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留营派出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试验机公司)与上诉人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新特试验机公司与中交路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交路桥公司购新特试验机公司生产的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伺服)、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总价款695000元;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交货调试完成日期为6月25日;交货地点为石家庄;具体技术标准以技术方案为准,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供计量局标定证书三份(需方名称);结算方式、时间为设备运到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0%即6255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69500元在货物运到12-13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200000元;超过供货时间,如每延期一天,供方需向需方赔偿总金额的5%,按天数累计。合同签订后,新特试验机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发货,中交路桥公司于当月月底收到该三台设备,并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234000元、12月20日支付180000元。新特试验机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将上述三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次日中交路桥公司向新特试验机公司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服务报告》。该报告载明:设备调试状态满足技术要求;客户操作培训结果为“基本掌握”,并由被培训人员卢宁义签名;客户对产品及软件、售后人员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设备已经生锈,部分部件还需核实,贵厂两次来人协助我公司设备使用培训,培训人员很尽职,设备还需进一步使用与检查,因为传感器近日换一次;验收结论为部分部件还需核实。
2012年7月6日,中交路桥公司向新特试验机公司发出《设备保修(维修)通知》,该通知称,中交路桥公司购买的压剪试验机经常处于不能工作状态,今年四五月份新特试验机公司专职维修人员来中交路桥公司给更换传感器后,试验机仍然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该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中交路桥公司的经营。中交路桥公司多次给新特试验机公司销售人员及维修人员联系帮助维修,并请求帮助移位安装,至今未有任何人员来中交路桥公司。如果本月9日仍未见到新特试验机公司的维修人员,中交路桥公司将委托其他方来维修设备,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由新特试验机公司承担。同时中交路桥公司保留就因设备问题导致的相关请求权。7月9日,新特试验机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1、中交路桥公司在发出上述通知前曾要求新特试验机公司派人协助中交路桥公司搬迁拆卸上述压剪试验机,中交路桥公司没有答应,理由是中交路桥公司不遵守合同和信用,长时间拖欠新特试验机公司货款不付,所以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先支付欠款,然后新特试验机公司再派人协助。2、新特试验机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做到了准时交货。在售后服务上,多次为中交路桥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传感器所发生的问题已解决,中交路桥公司所说的仍然不能正常工作的说法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是中交路桥公司操作人员频繁更换,不会操作所致。3、中交路桥公司所说如果本月9日仍未见到新特试验机公司的维修人员,中交路桥公司将委托其他方来维修设备,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由新特试验机公司承担。对此说法新特试验机公司断然不能接受。4、新特试验机公司不想也不愿和用户打官司,但如果被逼到墙角,也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望中交路桥公司将欠新特试验机公司的货款马上付清,收到欠款后,新特试验机公司即可及时派人,超过正常服务的费用双方可以友好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新特试验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新特试验机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合同约定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交货调试完成日期为6月25日。新特试验机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底。新特试验机公司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是因为中交路桥公司场地、电源等不符合设备安装的要求所致,对此中交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新特试验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新特试验机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货。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交的产品调试验收服务报告显示新特试验机公司所供设备调试状态满足技术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据此通过了综合丙级资质评审,故应认定该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述压剪试验机不能正常工作,不能排除系中交路桥公引粟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即使存在上述压剪试验机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也应当首先通过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方式来解决,包括对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但同时中交路桥公司应依约将相应的货款付给新特试验机公司。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标定证书问题。向中交路桥公司交付由计量局出具的标定证书虽然是新特试验机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交付该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计量证,而办理计量证要求提供省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故新特试验机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提供上述检定证书并无不妥。至于中交路桥公司所称其并未收到该检定证书,虑到新特试验机公司已向该院提交了该检定证书,且中交路桥公司已通过了综合丙级资质评审,故应认定新特试验机公司已将该证书交给中交路桥公司。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中交路桥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其受到的损失。新特试验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故新特试验机公司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中交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及新特试验机公司所受损失,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交路桥公司提出的损失均为可得利益损失,而该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即有资质证不一定就能中标,中标后也不一定就能获得利润,况且在新特试验机公司交货并安装调试后中交路桥公司已向新特试验机公司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服务报告,并通过了综合丙级资质评审,故对中交路桥公司要求新特试验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超过供货时间,如每延期一天,供方需向需方赔偿总金额的5%,按天数累计,该违约金亦明显高于中交路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新特试验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及中交路桥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中交路桥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为设备运到调试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0%即625500元,剩余10%质保金即69500元在货物运到12-13个月内付清,故新特试验机公司起诉的设备款
281000元除质保金应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外,其余部分应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合同约定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交货日期为20ll年5月24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交货调试完成日期为6月25日,新特试验机公司实际交货时问为2011年7月底,即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迟延交货68天,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迟延交货36天。按迟延交货68天计算,迟延交货与迟延付款的时间相抵后,质保金及其他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向后顺延至2013年7月30日和2012年6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中交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新特试验机公司货款28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质保金695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其余货款2115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新特试验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交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为4257.5元,新特试验机公司负担1208元,中交路桥公司负担3049.5元;反诉费12262元(已减半收取),新特试验机公司负担13元,中交路桥公司负担12249元。
新特试验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交路桥公司给付新特试验机公司货款281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万元。
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标定证书,且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中交路桥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特试验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路桥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产品质量的认定是错误的。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交的产品调试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产品尚存在问题,该报告只是初步调试完成,并非验收合格。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供方,原审判决以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来推断产品质量合格,不仅错误,且显失公平;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提供计量局标定证书三份”,计量局的标定证书与计量院的检定证书不是一个概念。新特试验机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定证书的义务,原审判决以中交路桥公司已通过综合丙级资质评审为由,认定新特试验机公司已将标定证书交给了中交路桥公司是错误的;三、中交路桥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当年7月份申请桥隧专项资质,为此,中交路桥公司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由于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交路桥公司直到现在都无法申报桥隧专项资质,中交路桥公司因此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虽然中交路桥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但该损失是双方均能预见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才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赔偿计算标准,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判令新特试验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四、新特试验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设备、未交付相应的标定证书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中交路桥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是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特试验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交路桥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新特试验机公司答辩称:一、新特试验机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中交路桥公司就新特试验机公司生产的三台设备在发货前的2011年5月24日和6月28日前委托吉林省计量科学院作出三份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从双方来往函件中可以看出,延期送货是因中交路桥公司通知晚送货造成的,实际上不是迟延交货而是交货时间变更;二、检定证书和产品调试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可以正常使用;三、新特试验机公司按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并经过中交路桥公司验收,新特试验机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相反中交路桥公司却未支付设备款,属于违约行为,中交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交的三份检定证书载明的检定日期分别为: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和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检定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检定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中交路桥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新特试验机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和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新特试验机公司与2011年7月底交付合同标的物,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3日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调试验收,中交路桥公司签署的《产品调试验收服务报告》载明:设备调试状态满足技术要求;客户操作培训结果为“基本掌握”,并由被培训人员卢宁义签名;客户对产品及软件、售后人员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设备已经生锈,部分部件还需核实,贵厂两次来人协助我公司设备使用培训,培训人员很尽职,设备还需进一步使用与检查,因为传感器近日换一次;验收结论为:部分部件还需核实。该调试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只是“部分部件还需核实”。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维修和剩余货款的支付多次通过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交路桥公司主张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新特试验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标的物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系中交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中交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标的物不能正常使用以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中交路桥公司有关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中交路桥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中交路桥公司对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新特试验机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交付标定证书等违约行为,其拒付剩余货款是在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中交路桥公司有关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交了三台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并主张已经交付,而中交路桥公司却称从未收到该三份检定证书,即使新特试验机公司未交付检定证书,但由于交付检定证书属于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且交付检定证书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存在对价给付关系,中交路桥公司不能因此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关于迟延交付标的物问题。新特试验机公司虽然存在迟延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但是中交路桥公司接受了新特试验机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在此情况下,中交路桥公司就应支付货款。新特试验机公司因迟延交付标的物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中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之间也不存在对价给付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中交路桥公司不能因为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付标的物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中交路桥公司有关其因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中交路桥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特试验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因此,新特试验机公司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中交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及新特试验机公司所受损失后,确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微机控制钢纹线松弛试验机、微机控制静载锚调试验机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压剪试验机交货调试完成日期为6月25日。新特试验机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新特试验机公司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是因为中交路桥公司场地、电源等不符合设备安装的要求所致,对此中交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新特试验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新特试验机公司提交的三台设备检定证书记载该三台设备在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28日,由此也可以证明,新特试验机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合同标的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新特试验机公司迟延交付合同标的物,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在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20万元整”,第十六条又约定“超过供货时间,如每延期一天,供方需向需方赔偿总金额的5%,按天数累计。”中交路桥公司提出合同中对迟延供货造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正是由于损失额不能精确计算,双方当事人才在合同中预先对损失赔偿额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损失是新特试验机公司所能预见的,因此,在新特试验机公司发生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后,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是针对迟延供货违约金进行的特别约定,因此,在发生迟延供货违约行为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交路桥公司按照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迟延供货违约金为2015500元,已远远超过了合同价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迟延供货可能给中交路桥公司造成损失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因此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是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基此,原审法院对于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全部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同一标准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就违约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冲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合同标的物未按期交付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虽然中交路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但是迟延供货必然会给中交路桥公司造成损失,而且,新特试验机公司对此损失在签订合同时也是可以预见的,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减少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货款28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质保金695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30日起,其余货款2115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5元,由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由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3049.5元,反诉费12262元,由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由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4元,由长春新特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中交路桥(河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6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