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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花苑住宅楼1单元010101号。
经营者:黄飞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路唐山恒大华府1号楼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金成,经理。
上诉人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顶天租赁部)与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天租赁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中酌情减免租金100000元的内容予以改判;2.请求依法对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维修结算单中的维修费7960元予以支持;3.请求依法对立杆的赔款价改判为33.87元/米,横杆的赔偿价改判为30.02元/米;总计涉及的差价为47750元;4.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顶天租赁部认为一审判决减免租金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湘潭市民之家”项目虽受疫情影响,但早在2020年2月25日便已复工复产,鉴于春节后农民工普遍上工较晚(有的甚至要过了元宵节),故疫情对进度影响实际不可能超过20天,减免10万元租金远超过对施工可能造成的最大影响。2.在法律上,本案中茂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就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属于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形。且中茂公司也未及时通知顶天租赁部,以便减轻可能对顶天租赁部造成的损失。中茂公司也未向顶天租赁部提供证明,证实其因疫情受到实际影响,故本案依据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不应该减免租金。3.另外,抛开停工时间、租金损失具体金额不谈,根据公平原则,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应该由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中茂公司)、供应商(顶天租赁部)来共同承担,而不应由顶天租赁部承担大部分损失。因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中茂公司只承担了小部分损失,但在总包和分包的合同关系中,中茂公司还可以要求总包承担一部分损失,在总包和建设方的合同关系中,总包又可以要求建设方承担一部分,最终,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三方在分摊小部分的损失,这显然对顶天租赁部不公平。4.顶天租赁部属于无过错方,中茂公司、总承包方、发包方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于项目的进度有着主动权。政府强制停工时间在10天左右,如果防控措施做好,项目是完全具备提早复工条件的,湘潭市多个项目早于2020年2月25日复工足以证明。故顶天租赁部认为,即使存在租金损失,在本案中中茂公司也应承担绝大部分,再由其通过与总包的合同关系要求总包方、建设方来分摊一部分损失。5.顶天租赁部已经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19日正式复工复产,器材是否也已投入到案涉项目的举证责任属于中茂公司,而不应该分配给顶天租赁部。二、一审未支持的维修费应该予以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于具体的维修费有明确的约定,顶天租赁部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情况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支持。三、对于未归还的器材应该按照上诉请求的赔偿价值予以计算。立杆规格LG-260、-250、-190等,对应的赔偿价91.13元、84.12元、64.02元等(判决书第11页),意思是指2.6米长的立杆价值91.13元,2.5米长的立杆价值84.12元,其余以此类推,可以很清楚的计算出每米对应的立杆价值,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取最小数(横杆同理)。
中茂公司答辩称,对一审酌情减免的10万元租金过低,原承诺是2020年1月份到3月份;对2019年9月13日到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因结算单未与中茂公司核对账目,没有任何签字和确认,结算资金和维修费不予认可;对于要求赔偿的租赁物价款,因已全部退还租赁物,不存在赔偿问题,二审中已经提交证据;本院一审、二审费用由顶天租赁部承担。
中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顶天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审查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顶天租赁部单方提供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错误。本案证据审查重点应为《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顶天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自2019年12月25日后,经办人一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代理人,也未经上诉人授权,经办人所签署的发货单不能证实系中茂公司实际使用。发货单上没有中茂公司任何名称、字样及印章。发货单上的经办人与顶天租赁部是否有独立经济往来系其双方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当事人双方承担。且《发货单》经办人签字肉眼可见同一姓名签字并非一人书写,字迹混乱,人员不一,一审法院依据无效的发货单进行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而一审法院依据顶天租赁部单方制作的发货单和结算表进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判决结果矛盾,应当纠正。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中茂公司与顶天租赁部未经双方对账认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对账部分不应支持,而在判决结果上却将双方没有对账的“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的结算数额计算在判决结果中。维修结算单和租赁结算单是不可分割的,不应选择性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租金数额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如一审判决中数据的计算:依据顶天租赁部提交资料2019年1月31日-2021年2月28日各月租金结算表金额分别为:56312.56元、73341.88元、103696.05元、108119.22元、101143.79元、123439.75元、140066.6元、184046.57元、200739.98元、217020.59元、208430.5元、161341.43元、114381.64元、64470.66元、24989.7元、7174.09元、2402.13元、各月合计为:1891117.14元;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给顶天租赁部:456312.56元,认定疫情减免100000元,计算公式及结果应为:1891117.14元-456312.56元-100000元=1334804.58元,而一审判定为1447902.4元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中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中茂公司不构成违约行为,首先中茂公司要求顶天租赁部对每月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确认结算金额,而顶天租赁部对没有事实依据的2020年1月份至2020年9月30日各月的租赁数量及产值数据一直不与中茂公司进行核对,中茂公司曾多次要求顶天租赁部进行核对。在一审顶天租赁部提起诉讼前,中茂公司并不知晓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各月所产生的租赁费。因为顶天租赁部不与中茂公司核对租赁数量,造成中茂公司无法支付应付数额。其次,顶天租赁部按合同约定应开具3%增值税发票,而顶天租赁部在未与中茂公司协议的情况下开具1%增值税发票。无论是否有税务政策变动,中茂公司要求顶天租赁部确定租赁金额后按合同约定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因顶天租赁部违反合同有关发票的约定,给中茂公司造成了数万损失,顶天租赁部违约在先且已给中茂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其违约责任应当由顶天租赁部负担。
顶天租赁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整体租金没有错误,一审并非单独依据发货单作为依据,对账是双方行为,在中茂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顶天租赁部不可能单独进行。在2019年9月份首次送货给中茂公司后,每个月都将结算单送给中茂公司,但中茂公司以需要走流程等各种理由将全部结算单返还给顶天租赁部,顶天租赁部在中茂公司合同履行初期还算守约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才相信了中茂公司的说辞,这些可以从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结算单以及中茂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证据也可以证实。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完全是以发货单以及收货单为依据计算,如果中茂公司不认可,可以申请对该部分进行司法审计。同时,律师费、保险费应由中茂公司负担。中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票税率调整是政府行为,并非顶天租赁部造成的,并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后续发票应当在中茂公司付款后开具。
顶天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今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为1516000.6元;3、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33.87元/米、横杆30.02元/米、套筒12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险费4040元;6、判令中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茂公司因承建湘潭市民之家项目需要,向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给中茂公司,租用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租期从租赁器材出库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租期不低于一个月;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万元;出租方出租的建筑器材,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650*32托撑租金0.032元/套/天,700*32托撑租金0.032元/套/天,300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上述租金价格含3%增值税专票,由出租方提供,中茂公司每月月终和顶天租赁部将当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核对清楚、签字确认后作为日后收款依据;八月中开始第一次付款,结清己租赁器材费用的75%以后在次月15号前将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货款的总额的75%结清,剩余的25%的租赁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货款。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中茂公司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及逾期支付数额向顶天租赁部按所欠资金总数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中茂公司应原物归还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规格、质量应与所租器材一致,如归还所租器材不一致,对该部分顶天租赁部有权拒收,并视为遗失该部分所租赁器材,丢失数量在归还时验收确认,赔偿金在验收确认丢失数量后十天内支付,中茂公司不能按此期限及时支付赔偿金,视为中茂公司继续租赁该部分建筑器材,中茂公司丢失所租赁器材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支付完毕时止。合同附件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器材丢失赔偿报价表,列明器材丢失具体赔偿金额(其中立杆规格为LG-260、250、190、130、100、70丢失赔偿分别为91.13元、84.12元、64.02元、44.46元、33元、22元每根,横杆规格为HG-120、90、60、30丢失赔偿分别为31.92元、25.02元、18.12元、15元每根,套筒为12元每个)。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了合同,2020年8月31日前双方未逐月进行对账,根据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及发货单可知,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租金为1516357.51元,其中2019年9月23日-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显示租赁费合计为56312.56元,2019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显示租赁费合计为73341.88元。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经过中茂公司与顶天租赁部结算确认中茂公司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租金365183.43元、维修费23240元,还余立杆4031.7米、横杆9245.7米、套筒1823个未归还。2021年元月中茂公司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根据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及发货单可知,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租金为9434.09元。截至起诉之日中茂公司仍有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未归还至顶天租赁部,上述未归还立杆与横杆皆未写明规格。
中茂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向顶天租赁部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2019年9月20日押金5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36312.56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中茂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6312.5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中茂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3341.88元的增值税发票。顶天租赁部向中茂公司多次催要欠付租金及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前湘潭市市民之家项目建设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欠付租金及费用及开票义务的认定问题。顶天租赁部依约向中茂公司出租了建筑器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茂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顶天租赁部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通知中茂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顶天租赁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建筑器材租用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上租赁器材数据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记载的数据一一对应,且顶天租赁部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中显示的2020年8月31日剩余租赁器材的数量与经中茂公司盖章确认的2020年9月1日-9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上“承8租赁数”一栏一致,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1月27日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两笔租金数额总和与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中茂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56312.56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中茂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73341.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与2019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中租金金额一致,综上,认定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是实际发生的,且租赁器材的数量及租金与顶天租赁部主张的数量及租金一致,租金数额为1516357.51元。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对账确认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中茂公司应支付租金365183.43元、维修费23240元,予以认定;因中茂公司未依约归还部分器材,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中茂公司2021年1月、2月应付租金为9434.09元。对于顶天租赁部主张的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维修结算单,因未经中茂公司对账认可,不予支持。对于中茂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延误工期,应减免部分租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疫情原因酌情减免租金100000元。中茂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向顶天租赁部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含押金),综上,中茂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及费用为1447902.47元(1516357.51元+365183.43元+23240元+9434.09元-456312.56元-100000元)。
中茂公司辩称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顶天租赁部未按照租金价格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属严重违约,一审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租金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中茂公司不能以顶天租赁部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开具发票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租金后,中茂公司可要求顶天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中茂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二、关于应归还器材、违约金、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认定问题。中茂公司应向顶天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签订合同时双方就部分租赁物丢失约定了赔偿标准(其中立杆规格为LG-260、250、190、130、100、70丢失赔偿分别为91.13元、84.12元、64.02元、44.46元、33元、22元每根,横杆规格为HG-120、90、60、30丢失赔偿分别为31.92元、25.02元、18.12元、15元每根,套筒为12元每个),但上述未归还立杆与横杆皆未写明规格,酌情认定立杆及横杆赔偿价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立杆及横杆赔偿最低价即立杆22元/米,横杆15元/米,顶天租赁部诉请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33.87元/米,横杆30.02元/米赔偿,部分支持。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因中茂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顶天租赁部诉请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虽已自愿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5‰标准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中茂公司所受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对于次月15号前将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货款的总额的75%结清,剩余的25%的租赁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货款,故中茂公司应支付未付租金及费用的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前。结合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认中茂公司应支付顶天租赁部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17342.64元(以基数1447902.47元计息28天=17342.64元),对顶天租赁部诉请中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顶天租赁部要求中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险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1447902.4元;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22元/米、横杆15元/米、套筒12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7342.64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14479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由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43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
二审期间,中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约定的税票税率、指定签收人员、结算计量方式、付款结算依据;证据二、《湖南顶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收货单》0003036号,拟证明所有租赁材料已退、还清;证据三、《湖南顶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收货单》,拟证明安爱民签收租赁物资数量。顶天租赁部质证认为,证据一,内容方面与一审提交的一致,只是多了一个签收人员,从字迹上来看明显是加上去的,另外中茂公司另一签收人刘勇的身份已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二,对于立杆及横杆、套筒已于2021年12月9日已全部退清。证据三,并非全部发货单,只是其中部分,顶天租赁部已在一审提交全部的发货单,发货单另一签收人刘勇的身份已在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另外从这些发货单来看2019年的发货数据与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结算单中相应数据可以一一对应,这也能从侧面证明相应租金的计算是正确的。顶天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与顶天租赁部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上有不同,中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在签收人一栏有手写的安爱民,而一审中顶天租赁部提交的合同中该栏签收人是空白。在一审质证时,中茂公司对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中茂公司在认可一审中的租赁合同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顶天租赁部认可租赁物已经全部退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发货单系本案全部的租赁物清单。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尚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现中茂公司已经全部退还。经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协议一致,对于退还的租赁物(立杆1180.2米按0.024元/米/天、横杆2246.4米按0.024元/米/天、套筒111个按0.032元/套/天),租金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经计算,租金为18273.35元。顶天租赁部主张该部分租金不再计算违约金,同时顶天租赁部撤回上诉请求的第三项,并自愿放弃上诉请求第二项主张的维修费7960元,上述行为系顶天租赁部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租金等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发货单为准,合同并没有约定固定的签收人,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中茂公司每月月终和顶天租赁部将当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核对清楚,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首先,经查看发货单上的承租方一栏签收人有安爱民、郭金彪、刘勇。该三人均系中茂公司的员工,在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签收人情况下,顶天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中茂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收租赁物。同时,中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金彪、刘勇与顶天租赁部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中茂公司主张发货单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且未经公司授权不能证实是其使用了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同约定每月月终中茂公司应当和顶天租赁部核对租赁费用,现顶天租赁部主张每月都将租赁费清单交给中茂公司核对,并提供了部分月份已与中茂公司双方确定的核对清单以及中茂公司的部分付款凭证,因此有理由相信顶天租赁部向中茂公司提交了每月租赁费清单。中茂公司主张是因顶天租赁部不与其进行核对导致无法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没有达成结算一致的情况下,现顶天租赁部主张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21年1月、2月的租金,其提供了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核该部分租金结算表能够与发货单相互对应,并综合本案事实认定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516357.51元,2021年1月、2月的租金为9434.09元,并无不当。二、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减免租金100000元,并无不当。顶天租赁部主张一审法院酌情减免租金10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376175.82元(1516357.51元+365183.43元+23240元+9434.09元+18273.35-456312.56元-100000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茂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447902.4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因中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已经均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中茂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顶天租赁部应当向中茂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中茂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时,顶天租赁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发票税率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中茂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顶天租赁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金额为1376175.8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5790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由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43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5414元,由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5464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勤
审 判 员 易己达
审 判 员 李明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娇琳
书 记 员 肖元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