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口社区陈牯塘******。
法定代表人:罗新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朝阳路唐山恒大华府**楼123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马金成,经理。
上诉人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1184号判决中减免2020年2-3月租金163750.7元的内容;二、中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因疫情影响停工3个多月,从而酌情减免2020年2-3月租金163750.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虽受疫情影响,但早在2020年2月25日便已复工复产,同时因春节后农民工普遍上工较晚,故疫情对进度影响实际不超过20天,非一审认定停工3个多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判令减免中茂公司两个月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在法律上,中茂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就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且中茂公司也未及时通知瑞新达公司,以便减轻可能对瑞新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中茂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明证实其因疫情受到的实际影响。2.根据公平原则,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应由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即中茂公司)、供应商(即瑞新达公司)共同承担,而不应由瑞新达公司来承担大部分损失。3.瑞新达公司属于完全无过错方,中茂公司、建设方、总包方未能在第一时间复工存在过错,中茂公司应承担损失的绝大部分,其他方分摊一部分损失。
中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疫情减免租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瑞新达公司请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年12月底全国爆发新冠疫情,中茂公司施工项目被迫停工,到2020年5月,疫情直接影响6个月。瑞新达公司称中茂公司2020年2月25日复工,与事实不符。中茂公司系河北唐山地区公司,管理人员均为河北人员,施工人员来自四川、重庆等各地,在2020年4月之前根本无法进入湖南境内,无法施工作业。2.瑞新达公司提交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民之家”的进度报道:“受疫情影响,这一备受关注的项目曾停工3个多月…”,恰好证实了受疫情停工了3个月的事实。其次,湖南省文件,明确了疫情对施工项目及证件等事宜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充分说明了受疫情的影响远远超过了6个月。3.新冠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事件,法院酌情认定因疫情减免是合理合法的。4.瑞新达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频繁变动公司信息达18次,无法向中茂公司有效提供公司账户信息,中茂公司多次书面要求补正公司信息,导致中茂公司无法确定支付账户。瑞新达公司要求向合同外的私人账户付款不合法,瑞新达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5.疫情对瑞新达公司产生的损失影响极其微小。双方曾对复工后继续租赁瑞新达公司物资进行协商,瑞新达公司承诺减免3个月的租赁费,中茂公司通过增加租赁数量和延长期限,来弥补瑞新达公司的损失。
中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118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中茂公司应支付瑞新达公司租金及费用为425259.79元;二、诉讼费用由瑞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瑞新达公司收到租金数额错误,中茂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及费用计算错误。瑞新达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租金为1200244.15元,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租金为9138.39元、4628.05元,合计1214010.49元,中茂公司予以认可。中茂公司已经支付给瑞新达公司租金6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给瑞新达公司租金475000元错误。中茂公司应支付瑞新达公司租金及费用为:1214010.49-625000-163750.7(一审法院认定因疫情减免数额)=425259.79元。2、一审法院认定中茂公司返还瑞新达公司租赁材料依据错误,赔偿依据及计算方式错误。截至2021年2月中茂公司应返还给瑞新达公司租赁材料已返还完毕,双方对租赁物资的损坏、丢失、维修等费用均计算在当月租赁费结算金额内。2021年1月双方对所有丢失损坏物资进行最终结算,约定补偿金额为11090元,在瑞新达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民之家项目)2021年1月份结算明细单》中明确标注“赔偿费”11090元,该费用系对未退还丢失物资的赔偿。3、中茂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需瑞新达公司补正必要的要件,中茂公司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均要求瑞新达公司补正公司信息及资料,瑞新达公司不予提供,造成中茂公司租赁费不能支付。
瑞新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中茂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75000元。中茂公司提交的已支付租金的统计表金额为625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的原件,其中2019年9月15日支付的5万元没有对应凭证,瑞新达公司不予认可。中茂公司提供的押金收条5万元系瑞新达公司先行开具的空白收据,瑞新达公司未收到过中茂公司支付的现金,该5万元与中茂公司2019年10月1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是重合的,为同一笔款项,系押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押金收取以收据和银行凭证为准,单一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押金的实际支付情况。中茂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475000与结算单及双方确认的催款函中中茂公司已付的租金数额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中茂公司返还器材的数量和计算方式没有错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在此后中茂公司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中茂公司理应将没有归还的设备归还给瑞新达公司。双方在对账后,从未对器材返还问题进行协商赔偿,瑞新达公司制作的2021年1月份结算明细单中的赔损费11090元系笔误,瑞新达公司对该项金额予以了说明,并从诉讼请求中予以了核减。
瑞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今中茂公司向瑞新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739010.59元;3、判令中茂公司向瑞新达公司返还插扣件4497.6米、套筒2396支、1.06M加固件42支、1.5M加固件22支、1.7M加固件11支、销子840个(不能返还则按照插扣件18.62元/米、套筒15元/支、1.06M加固件200元/支、1.5M加固件470元/支、1.7M加固件540元/支、销子4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中茂公司向瑞新达公司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中茂公司向瑞新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险费2400元;6、判令中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茂公司因承建湘潭市民之家项目需要,向瑞新达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瑞新达公司出租加固件、顶托、插扣、卸料平台等建筑器材给中茂公司,租用数量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租赁期预计从租赁货物进场当天开始计算,租期不低于60天;出租方出租的建筑器材,均按每日0.024元/米(套)计算(不含税价),按月结算,项目封顶10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万元;租赁物资归还时双方按出库标准逐件验收,以实际退货单为准,如有丢失、损坏、变形、承租方应按合同赔偿;租金(不含税)约定为1.06M(合同标注为1.1M)加固件0.4元/天/支、1.3M加固件0.45元/天/支、1.5M加固件0.6元/天/支、1.7M加固件0.7元/天/支、1.9M加固件0.9元/天/支、顶托0.03元/天/个、插扣件0.024元/天/米、0.4套筒0.02元/天/支;丢失赔偿(不含税)约定为1.06M(合同标注为1.1M)加固件200元/支、1.3M加固件240元/支、1.5M加固件470元/支、1.7M加固件540元/支、1.9M加固件595元/支、销子4元/个,合同列明出租方乙方为湘潭瑞新达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盖章公司为湘潭瑞新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湘潭瑞新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乐,湘潭瑞新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截至2020年12月中茂公司与瑞新达公司确认,中茂公司已向瑞新达公司支付租金475000元,仍欠725244.15元,还余插扣件13242.4米、套筒2407支、1.06M加固件162支、1.25M加固件28支、1.3M加固件43支、1.5M加固件159支、1.7M加固件25支、销子871个未归还。后2021年元月中茂公司又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起诉之日中茂公司仍有插扣件4497.6米、套筒2396支、1.06M加固件42支、1.5M加固件22支、1.7M加固件11支、销子840个未归还至瑞新达公司。瑞新达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前湘潭市市民之家项目建设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受疫情影响该项目曾停工3个多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列为湘潭瑞新达设备有限公司,但实际盖章公司为湘潭瑞新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出租方出租的建筑器材,均按每日0.024元/米(套)计算(不含税价),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要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等要素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该约定属于私法范畴,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中茂公司以瑞新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履行纳税义务、行为涉及偷税漏税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瑞新达公司依约向中茂公司出租了建筑器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茂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双方对租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瑞新达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通知中茂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瑞新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所欠租金、应归还器材、违约金、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认定问题。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中茂公司欠付租金为725244.15元,因中茂公司未依约归还部分器材,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中茂公司2021年1月、2月应付租金分别为9138.39元、4628.05元。同时针对湘潭市市民之家项目因疫情曾停工三个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中茂公司辩称要求减免两个月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酌情减免2020年2-3月租金163750.7元。综上,中茂公司应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为575259.89元(739010.59元-163750.7元)。中茂公司应向瑞新达公司返还插扣件4497.6米、套筒2396支、1.06M加固件42支、1.5M加固件22支、1.7M加固件11支、销子840个,签订合同时双方就部分租赁物丢失约定了赔偿标准,对于已经约定赔偿标准的器材不能返还则按照1.06M加固件200元/支、1.5M加固件470元/支、1.7M加固件540元/支、销子4元/个赔偿,中茂公司还应向瑞新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1.06M加固件0.4元/天/支、1.5M加固件0.6元/天/支、1.7M加固件0.7元/天/支、插扣件0.024元/天/米、0.4套筒0.02元/天/支计算)。因中茂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瑞新达公司诉请中茂公司向瑞新达公司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虽已自愿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标准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中茂公司所受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对于涉案合同的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项目封顶10天内付清余款,故中茂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前。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认中茂公司应支付瑞新达公司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19114.88元(538097.72元计息21天=4833.92元,561493.45元计息31天=7446.04元,570631.84元计息28天=6834.92元),对瑞新达公司诉请中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未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瑞新达公司要求中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575259.89元;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插扣件4497.6米、套筒2396支、1.06M加固件42支、1.5M加固件22支、1.7M加固件11支、销子840个(其中部分器材不能返还则按照1.06M加固件200元/支、1.5M加固件470元/支、1.7M加固件540元/支、销子4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1.06M加固件0.4元/天/支、1.5M加固件0.6元/天/支、1.7M加固件0.7元/天/支、插扣件0.024元/天/米、0.4套筒0.02元/天/支计算);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14.8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未付租金及费用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计7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0元,由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
二审期间,瑞新达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湘潭新闻综合频道(湘潭传媒网)2020年3月19日关于湘潭市民之家复工的视频新闻报道,拟证明案涉的湘潭市民之家项目已于2020年2月25日正式复工复产。中茂公司质证认为:首先,瑞新达公司另案提交的视频报道中主楼并未施工,被采访人员为22冶管理人员,非中茂公司管理人员,视频说明施工方正在进行土方回填工作,系为主体结构施工做准备。在瑞新达公司一审提交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民之家的进度报道:受疫情影响,备受关注的项目曾停工三个多月。该报道恰恰证实了因疫情停工已经超过三个月以上。其次,在湖南省文件明确对疫情影响的施工建设等事宜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充分说明了疫情影响超过6个月的事实,瑞新达公司称疫情影响只有20天不符合事实。中茂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瑞新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停工的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4日瑞新达公司向中茂公司出具收取中茂公司项目插扣押金五万元收条,瑞新达公司在诉讼中认可于2019年10月1日收取中茂公司转账五万元系收取的项目插扣押金。对瑞新达公司收取中茂公司押金,予以认定。中茂公司虽然主张含押金共向瑞新达公司支付了62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2019年9月15日的转账凭证,同时,2020年12月30日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对账,双方确认瑞新达公司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共收取中茂公司租金475000元,该金额系双方对支付款项的结算。故本院认定瑞新达公司收取租赁费用为47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因疫情影响开工,一审法院酌情减免2020年2-3月租金163750.7元是否恰当。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影响致全国停工停产,亦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此系不可抗力。一审法院根据停工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中茂公司2020年2-3月租金163750.7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中茂公司已支付租金的金额和押金。(一)双方对于中茂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没有争议,中茂公司认为已支付瑞新达公司租赁费用金额为625000元,其中包含用现金支付的押金50000元。瑞新达公司对收取押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现金收取,为转账收取。因双方对收取押金这一事实无争议,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瑞新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未对押金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二)2020年12月30日瑞新达公司与中茂公司对账,双方确认瑞新达公司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共收取中茂公司租金475000元,故中茂公司主张已支付575000元(不含押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瑞新达公司应返还中茂公司押金50000元,中茂公司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应向瑞新达公司支付租金为525259.89元(739010.59元-163750.7元-50000)。
三、关于应归还器材赔偿问题。中茂公司认为双方在2021年1月对应归还器材的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瑞新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民之家项目)2021年1月份结算明细单》标注的“赔偿费”11090元。瑞新达公司称此为笔误,并将该款从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因该明细单系瑞新达公司单方出具,中茂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双方就应归还器材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依据,对中茂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中茂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中茂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茂公司认为不能支付的原因系瑞新达公司多次变更公司信息,导致无法支付。但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中茂公司均通过宋小娜个人账户向瑞新达公司法人罗新乐个人支付,且中茂公司要求瑞新达公司补正相关公司信息及资料的工作联系函,没有瑞新达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瑞新达公司收到了工作联系函。故中茂公司所称因瑞新达公司多次变更公司信息致不能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查明后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52525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计7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0元,由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湘潭瑞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