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188号
原告: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花苑住宅楼1单元010101号。
经营者:黄飞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路唐山恒大华府1号楼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金成,经理。
原告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顶天租赁部)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天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及被告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天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今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1516000.6元;3、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33.87元/米、横杆30.02元/米、套筒12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器材返还或器材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判令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险费4040元;6、判令中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茂公司因承建湘潭市民之家项目需要,向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顶天租赁部严格按照中茂公司要求供应器材履行合同义务,但中茂公司却未按约付款。顶天租赁部多次催要,中茂公司拒不支付。顶天租赁部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一、顶天租赁部未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开具3%增值税发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应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已经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65183.43元,中茂公司已经支付给顶天租赁部456312.56元(含押金5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中茂公司实际并未拖欠顶天租赁部租赁费;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每月确认的结算金额包含租赁费、设备维修费、损坏赔偿等损耗在内,《维修结算单》已经明确数量与价值,顶天租赁部主张返还器材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中茂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顶天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顶天租赁部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应该得到支持;五、答辩人在庭前质证过程中指出湘潭市民之家项目因疫情影响了工期,故因疫情原因停工产生的租金应予以减免。六、合同双方并未对律师费、保险费的承担进行任何约定,且律师费、保险费并不属于顶天租赁部的实际损失,顶天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茂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依法驳回顶天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顶天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9年9月23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湖南顶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发货单、收货单,能盛租赁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械租赁合同》及客户核算表、瑞新达与被告就湘潭市民之家项目签署的结算明细表,2020.3.19关于湘潭市民之家复工的视频新闻报道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湖南顶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发货单、收货单,因单据上有中茂公司员工刘勇、郭金彪及安爱民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顶天租赁部欲证明中茂公司应支付顶天租赁部未经结算租金及费用共计1533889.73元(其中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及维修费分别为1516357.51元、569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赁费及维修费分别为9434.09元、2402.13元),因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中记载的2020年8月31日未还租赁器材数量与2020年9月1日-9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中记载的“承8租赁数”一栏数量一致(均为立杆105310.5米、横杆106054.2米、顶托18616个、套筒8017个),且经中茂公司员工签字的发货单上租赁器材数据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记载的数据相对应,故本院对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因维修费结算单未经中茂公司确认,顶天租赁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能盛租赁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械租赁合同》及客户核算表、瑞新达与被告就湘潭市民之家项目签署的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2020.3.19关于湘潭市民之家复工的视频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中茂公司租赁的器材也已经投入到建设项目使用的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收款明细总表》,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的发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转账记录(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作为证据,对于《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收款明细总表》,该表虽系中茂公司单方面制作,但是对于其中发票提供时间及税率、付款时间及金额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租金产生月份及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维修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转账记录(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中茂公司因承建湘潭市民之家项目需要,向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给中茂公司,租用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租期从租赁器材出库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租期不低于一个月;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纳押金5万元;出租方出租的建筑器材,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650*32托撑租金0.032元/套/天,700*32托撑租金0.032元/套/天,300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上述租金价格含3%增值税专票,由出租方提供,中茂公司每月月终和顶天租赁部将当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核对清楚、签字确认后作为日后收款依据;八月中开始第一次付款,结清己租赁器材费用的75%以后在次月15号前将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货款的总额的75%结清,剩余的25%的租赁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货款。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中茂公司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及逾期支付数额向顶天租赁部按所欠资金总数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中茂公司应原物归还顶天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规格、质量应与所租器材一致,如归还所租器材不一致,对该部分顶天租赁部有权拒收,并视为遗失该部分所租赁器材,丢失数量在归还时验收确认,赔偿金在验收确认丢失数量后十天内支付,中茂公司不能按此期限及时支付赔偿金,视为中茂公司继续租赁该部分建筑器材,中茂公司丢失所租赁器材的租金计算至赔偿支付完毕时止。合同附件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器材丢失赔偿报价表,列明器材丢失具体赔偿金额(其中立杆规格为LG-260、250、190、130、100、70丢失赔偿分别为91.13元、84.12元、64.02元、44.46元、33元、22元每根,横杆规格为HG-120、90、60、30丢失赔偿分别为31.92元、25.02元、18.12元、15元每根,套筒为12元每个)。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了合同,2020年8月31日前双方未逐月进行对账,根据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及发货单可知,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期间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租金为1516357.51元,其中2019年9月23日-10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显示租赁费合计为56312.56元,2019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显示租赁费合计为73341.88元。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经过中茂公司与顶天租赁部结算确认中茂公司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租金365183.43元、维修费23240元,还余立杆4031.7米、横杆9245.7米、套筒1823个未归还。2021年元月中茂公司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根据顶天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及发货单可知,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租金为9434.09元。截至起诉之日中茂公司仍有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未归还至顶天租赁部,上述未归还立杆与横杆皆未写明规格。
中茂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向顶天租赁部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2019年9月20日押金5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36312.56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中茂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6312.5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中茂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3341.88元的增值税发票。顶天租赁部向中茂公司多次催要欠付租金及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前湘潭市市民之家项目建设主体结构已经封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欠付租金及费用及开票义务的认定问题。顶天租赁部依约向中茂公司出租了建筑器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中茂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顶天租赁部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通知中茂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顶天租赁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建筑器材租用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上租赁器材数据与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结算表记载的数据一一对应,且顶天租赁部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结算表中显示的2020年8月31日剩余租赁器材的数量与经中茂公司盖章确认的2020年9月1日-9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上“承8租赁数”一栏一致,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和2019年11月27日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的两笔租金数额总和与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中茂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56312.56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顶天租赁部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中茂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73341.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与2019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中租金金额一致,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是实际发生的,且租赁器材的数量及租金与顶天租赁部主张的数量及租金一致,租金数额为1516357.51元。顶天租赁部与中茂公司对账确认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中茂公司应支付租金365183.43元、维修费23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中茂公司未依约归还部分器材,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中茂公司2021年1月、2月应付租金为9434.09元。对于顶天租赁部主张的2019年9月23日-2020年8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8日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维修结算单,因未经中茂公司对账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茂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延误工期,应减免部分租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疫情原因本院酌情减免租金100000元。中茂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向顶天租赁部合计付款金额为456312.56元(含押金),综上,中茂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及费用为1447902.47元(1516357.51元+365183.43元+23240元+9434.09元-456312.56元-100000元)。
中茂公司辩称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顶天租赁部未按照租金价格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属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租金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中茂公司不能以顶天租赁部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开具发票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租金后,中茂公司可要求顶天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中茂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应归还器材、违约金、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认定问题。中茂公司应向顶天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签订合同时双方就部分租赁物丢失约定了赔偿标准(其中立杆规格为LG-260、250、190、130、100、70丢失赔偿分别为91.13元、84.12元、64.02元、44.46元、33元、22元每根,横杆规格为HG-120、90、60、30丢失赔偿分别为31.92元、25.02元、18.12元、15元每根,套筒为12元每个),但上述未归还立杆与横杆皆未写明规格,本院酌情认定立杆及横杆赔偿价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立杆及横杆赔偿最低价即立杆22元/米,横杆15元/米,顶天租赁部诉请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33.87元/米,横杆30.02元/米赔偿,本院部分支持。中茂公司还应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因中茂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顶天租赁部诉请中茂公司向顶天租赁部支付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虽已自愿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5‰标准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中茂公司所受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对于次月15号前将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货款的总额的75%结清,剩余的25%的租赁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货款,故中茂公司应支付未付租金及费用的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前。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认中茂公司应支付顶天租赁部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费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17342.64元(基数1447902.47元计息28天=17342.64元),对顶天租赁部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顶天租赁部要求中茂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险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及费用1447902.4元;
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立杆1180.2米、横杆2246.4米、套筒111个(不能返还则按照立杆22元/米、横杆15元/米、套筒12元/个赔偿),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费用(按立杆租金0.024元/米/天,横杆租金0.024元/米/天,套筒租金0.032元/套/天计算);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7342.64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14479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租金及费用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由湘潭高新区顶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43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至 求
人民陪审员 陈 阿 维
人民陪审员 唐 娅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毛 婷
代理书记员 毛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