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533号
原告:河北潜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中华大街988号红星美凯龙商务综合楼10层1**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8PM1B74。
法定代表人:孙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立体城汇江庭3幢1503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ARWLY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颐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会宁村(滨江路以东,古城北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MA0A227Y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潜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颐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河北潜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潜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7元,减半收取计4,753.5元,由原告河北潜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