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0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联智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316室。
法定代表人:许金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范铁响,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执行人:河北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和市府街交叉口南行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联智博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铁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7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与被执行人进行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3民初7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闻 娣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0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联智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316室。
法定代表人:许金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范铁响,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执行人:河北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和市府街交叉口南行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众联智博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铁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7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与被执行人进行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13民初7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闻 娣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