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杜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3691号
原告:杜帅,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第一层106-4号和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甜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涧沟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9K3X291。
法定代表人:韩长清,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男,汉族,1994年12月1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郸县。系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连平,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杜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甜子,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张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安装假肢费用、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5023.37元;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陌公司、张连平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5月27日03时03分许,张连平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向右转弯时,将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的由北向南杜帅驾驶的的二轮电动车成撞倒,造成杜帅、王辰伟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邯郸蓝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原告已经伤残、需要安装假肢。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第13040212018000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受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时限,按照以人为本和有利及时效治原则,收取原告疗费等票据,不进行人伤(伤残)费用审核和支付。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计算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天陌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以予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给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连平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天陌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是司机的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第130402120180000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张连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被告交通肇事经过及基本事实,肇事车辆系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等;
2、交强险保险单(单号12417993900425625357)、第三者险(12417993900425625331)、肇事司机张连平(A2)驾驶证、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张连平驾驶的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冀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不计免赔),张连平具有驾驶资格等;
3、蓝天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8份)、冀南新区大山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杜帅伤情严重、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住院期间手术治疗、医疗费用67164.27元等事实;
4、邯郸市邯山区正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杜帅),证明杜帅(身份证号1304021999××××××××)从2016年12月起一直在单位工作,任销售岗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自2018年5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势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治疗修养,请假治疗修养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
5、邯郸景文公司护理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杜红星身份证、闫海霞身份证,2018年8月28日邯郸市景文节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单位职工杜红星(身份证号:1304021976××××××××),自2012年3月份起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000元左右,自2018年5月27日,因儿子杜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其进行护理为由向我单位请假进行护理,请假期间,我单位未支付工资;
6、假肢安装训练费票据,证明杜帅伤残需要安装假肢,进行训练支出560元;
7、冀南新区马头鑫鸿手机门市收款收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手机等随身财物全部失去,手机金额2399元;
8、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杜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和票据(假肢)。证明患者杜帅因车祸外伤导致左脚截肢;产品和价格:普通适用型足部假肢,每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使用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假肢寿命约为十八个月,每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三十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八十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
9、(1)2019年8月6日上海东南[2019]法临鉴字第05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邯郸职工总医院票据(验血)300元,证明被鉴定人杜帅因故致左小腿及足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广泛软组织撕裂伤皮肤缺损,行左前足截肢术,符合需要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本次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各为30日。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假肢更换次数以假肢(体)行业通用标准为准。(2)2019年12月25日邯爱眼司鉴[2018]临鉴字第C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一)杜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二)杜帅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10.交通费票据,213张部分票据,要求交通费3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左踝部并未受伤,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为陪床一人,因此护理费应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于蓝天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和血液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发票无异议,对于蓝天医院加盖医疗专用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并非发票,对于邯郸医药大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载明所购药品的名称,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外购药。对邯郸冀南新区大山医院收费报销单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该票据收费项目是空白的,无医嘱证明外购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取药清单,该清单并非发票,且无医嘱证明外购药,对大山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是诊断专用章,诊断专用章仅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使用,但不得对外出具证明使用,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是产生治疗费用2760元,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及门诊病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字,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人向个人出具证明的要件。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中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字且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详,无法核实工资表中人的身份,原告也未提交发生事故后的扣发的流水,无法证明工资扣发的实际情况。对护理人杜红星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字,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人向个人出具证明的要件,工资表2017年5月至10月的签字部分是空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病历中记载是一人陪护,对于护理人数仅同意住院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于训练费5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是正规发票。手机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害丢失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的收据是2017年4月25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出具证明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的抬头和落款不是同一单位,同时该证明是原告单方委托器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假肢收据并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向器具中心支付3.2万元支付凭证,根据假肢的一般习惯,假肢的更换一般5年一更换,申请对假肢的更换周期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上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因此对原告之后更换假肢费用,待后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爱眼医院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左踝关节并未受伤,因此该鉴定意见以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认定九级一处不合理。对护理期,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仅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在北京或者石家庄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火车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对外购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一人,装配假肢食宿费不予认可,以申请鉴定为依据,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加强营养,误工费计算过高仅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残疾赔偿金,以具体的鉴定结果为准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判决,对于假肢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之后的维修更换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电动车4000元的损失、手机23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3200元,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户籍性质请法庭核实认定,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城镇户籍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左踝部没有受伤,按照左踝功能丧失评定九级明显不合理,残疾器具证明是原告单方找的器具中心出具的,并非法院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上海的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残疾器具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此我司对伤残以及对残疾器具费更换周期及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是有依据的。
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其他意见。
张连平质证意见:无其他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门诊、卫生室出具的发票,也是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得到支持,伙食补助费,有司法鉴定有河北省差旅费标准。营养费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误工费也有明确鉴定意见,护理费,杜红星有误工证明,闫海霞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97元。鉴定费爱眼医院1600元、上海东南1800、在事故科验血300元,合计3700元。精神损害26000元应支持。假肢费用470960,财产损失电车4000元、手机23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电车损失,手机有票,交通费3200元,请法院支持。党中央和国务院将农村户口取消,最高院发布通知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伤残鉴定都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没有理由可以推翻,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27日03时03分许,被告张连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货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向右转弯时,将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杜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成撞倒,造成杜帅、王辰伟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杜帅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邯郸蓝天骨科医院救治,住院66天。杜帅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万元。杜帅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该公司出具关于杜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内容:产品和价格,普通适用型足部假肢,每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使用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假肢寿命约为十八个月,每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三十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八十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经依法委托,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杜帅支出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帅因故致左小腿及足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广泛软组织撕裂伤皮肤缺损,行左前足截肢术,符合需要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本次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各为30日。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假肢更换次数以假肢(体)行业通用标准为准。杜帅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冀D×××××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417993900425625357,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12417993900425625331,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为王辰伟,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发现王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索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蓝天医院加盖医疗专用章的票据并非发票,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情况不予认定;邯郸医药大厦发票960元,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及化学药品制剂名称与医嘱单载明的注射治疗情况相佐证,对该费用的发生予以确认。大山医院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发生治疗费用2760元,但该医院治疗费66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依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7164.2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装配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依鉴定意见时间为30天,伙食补助为2400元(80元/天×30天)57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酌情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8200元(4700元÷30天×180天);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举证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杜帅父亲杜红星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杜红星护理费为14400元(4800元÷30天×90天);护理人员杜帅母亲闫海霞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闫海霞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闫海霞的护理费为7223.29元(39947元÷365天×66天),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为3283.32元(39947元÷365天×30天),上述总计护理费为24906.61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七级一处、九级一处,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997×20×43%=283774.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终生佩戴假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认可的专业康复器具公司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为32000元×14次+32000元×5%×14次=470400元。原告支出假肢安装训练费560元,原告主张假肢费用共计470960元,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709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七级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4000元;10、电动车、手机损失,原告主张电车4000元、手机2300元共计63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未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票据确定为3700元。以上总计915405.08元。
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张连平系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连平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在工作中造成对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付,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1540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处理,经查属实,本案对已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给另一伤者王辰伟保留相应的份额,经查,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发现王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索赔,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15405.08元(含已垫付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