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第一层106-4号和第4层。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甜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帅,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涧沟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平,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帅各项损失共计434445.08元,与一审判决相差48096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杜帅的伤残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杜帅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左踝关节并未受伤,鉴定机构以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认定伤残九级一处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假肢费用,一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安装假肢的证明,但是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并非法院委托出具,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假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而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的计算显然不合理,同时,关于第一次价值费用3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花费。对于假肢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不合理。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误工证明但均未提供工资银行扣发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情况。同时根据其提供病历显示,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法院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
杜帅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是简易程序,定期宣判,应以当庭宣判次日起计算上诉期,当事人宣判没有到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5号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上诉已超期。而且上诉状上诉日期是2019年3月3日,一审还未宣判怎么可能上诉。二、关于伤残等级,病历及爱眼医院鉴定明确记载杜帅左踝第三关节功能丧失78.89%,保险公司说不构成9级伤残不能成立。三、关于假肢费用,假肢鉴定是法院直接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意见是3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找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交税票据。四、关于误工、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杜帅有明确的收入,根据所鉴定期间计算数额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杜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安装假肢费用、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5023.37元;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陌公司、张连平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5月27日03时03分许,被告张连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货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向右转弯时,将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杜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杜帅、王辰伟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杜帅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邯郸蓝天骨科医院救治,住院66天。杜帅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万元。杜帅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该公司出具关于杜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内容:产品和价格,普通适用型足部假肢,每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使用周期及年限,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假肢寿命约为十八个月,每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三十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八十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经依法委托,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杜帅支出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帅因故致左小腿及足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广泛软组织撕裂伤皮肤缺损,行左前足截肢术,符合需要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本次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各为30日。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假肢更换次数以假肢(体)行业通用标准为准。杜帅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冀D×××××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417993900425625357,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12417993900425625331,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为王辰伟,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发现王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蓝天医院加盖医疗专用章的票据并非发票,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情况不予认定;邯郸医药大厦发票960元,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及化学药品制剂名称与医嘱单载明的注射治疗情况相佐证,对该费用的发生予以确认。大山医院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发生治疗费用2760元,但该医院治疗费66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依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7164.2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装配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依鉴定意见时间为30天,伙食补助为2400元(80元/天×30天)57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酌情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8200元(4700元÷30天×180天);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举证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杜帅父亲杜红星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杜红星护理费为14400元(4800元÷30天×90天);护理人员杜帅母亲闫海霞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闫海霞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闫海霞的护理费为7223.29元(39947元÷365天×66天),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为3283.32元(39947元÷365天×30天),上述总计护理费为24906.61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七级一处、九级一处,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条件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997×20×43%=283774.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终生佩戴假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认可的专业康复器具公司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为32000元×14次+32000元×5%×14次=470400元。原告支出假肢安装训练费560元,原告主张假肢费用共计470960元,原审法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709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七级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4000元;10、电动车、手机损失,原告主张电车4000元、手机2300元共计63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未申请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票据确定为3700元。以上总计915405.08元。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帅、王辰伟均无事故责任。张连平系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连平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在工作中造成对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付,以上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1540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处理,经查属实,本案对已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给另一伤者王辰伟保留相应的份额,经查,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发现王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索赔,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15405.08元(含已垫付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帅向本院提交医疗仪器器械部分足假肢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安装假肢实际花费3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补开的,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为3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关于杜帅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杜帅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在一审期间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中心通过审查杜帅的住院病历、对杜帅本人进行人体检查,杜帅左小腿及左踝部可见大面积创伤性瘢痕,左足大部分缺如,左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60%和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8.89%,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杜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九级一处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杜帅伤残九级一处不合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杜帅伤残等级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并无不当。关于假肢费用,杜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需终生佩戴假肢,其在一审期间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杜帅安装假肢费用、假肢更换次数及本次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各为30日。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假肢更换数以假肢行业通用标准为准。一审期间杜帅提交了其此次安装假肢所产生费用的收据两张、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杜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此次安装假肢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认可的专业康复器具公司证明认定杜帅的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杜帅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杜红星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杜帅工资表与证明上显示工资数额不一致,提供的杜帅和杜红星工资表上没有完整的领取工资人员签字,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认定杜帅及护理人员杜红星的工作收入及减少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邯爱眼司鉴【2018】临鉴字第C737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杜帅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杜帅的护理费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16272.49元(3299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7073.24元(39947元÷365天×156天)。综上,杜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1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6272.49元、护理费17073.24元、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3283.32元、残疾赔偿金28377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898927.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778927.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帅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帅各项损失共计77892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193元,由杜帅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马 静
审 判 员  徐世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裴宇星
书 记 员  李振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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