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涧沟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陌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原审被告陈海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为210575元,上诉人此次应再行给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76097.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20年,护理费为42115×20年×100%=8423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政策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因**的身体状况在以后的20年中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冀高法【2020】31号《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313号司法鉴定意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完全护理期限应按5年计算,即42115×5年×100%=210575元。5年后**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等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护理期限酌定为20年是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判令赔偿20年的护理费用对身体健康可能随时变化的受害人和上诉人来说都有失公允,也违反司法规定。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定部分认定:**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1302.88元。”但一审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计2105209.59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在分配责任承担时并未考虑原告实际主张的总数。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将其自己计算的赔偿数额中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减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顾原告的诉求、证据及事实,判决赔偿比诉求的要多,这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方利益。三、**现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就对本案作出裁判,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二、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二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比较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尚不到30岁,是家里的支柱和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且**还有一个不到四周的男孩需要抚养,其爱人也没有正式的工作靠做零工来维持家庭生活。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所以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家庭情况及其生活经济来源情况综合因素考虑以此赔付20年的护理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家属来说是合情合理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冀高法【2020】31号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行)》的通知予以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该通知适用的前提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适用本方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8日,所以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法院的认定数额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2221302.88元,该损失中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17755.45元、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0300.31元,以上三笔费用共计158055.76元。**在第二次起诉时并未将三笔费用予以起诉,第二次起诉时只起诉了2105209.59元不包含被告前期赔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应该为2263265.35元,而法院仅支持了2221302.88元,所以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总损失的过程中并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并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根据被上诉人出院时医院的诊断情况显示:患者神情,精神可,独坐较入院稳定,能简单对答,语声增强,和2020年7月3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体格检查显示:被鉴定人神清语利,问答切题,坐轮椅入室,查体合作。综上,被上诉人虽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但被上诉人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陈海军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一审判决已履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105209.59元;2、判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4时50分许,被告陈海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复兴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第13040412019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先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255天。其中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3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1天,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80天。原告**因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808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原告**的伤情共花费医药费33483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小星、其弟弟申坤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高小星护理。被告陈海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陌地基公司,被告陈海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邯郸市复兴区,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原告**与高小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申梓默,申梓默于2016年2月11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复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天陌地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00.31元。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做出(2019)冀04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7755.45元。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3日做出(2020)冀0404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向原告**先予执行医药费170000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已赔偿鲁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38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海军系被告天陌地基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由被告天陌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34832.17元,扣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117755.45元+170000元=297755.45元,扣除被告天陌地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00.31元。原告剩余医药费为6776.41元。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1天+50元×214天=14800元,营养费为30元×449天=13470元。3、根据原告收入来源、居住地及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8270元÷365天×449天=108584.19元。4、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及误工前收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255天×2=58845.62元。因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20年,护理费为42115元20年×100%=842300元.护理费共计901145.62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原告收入来源、居住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738元×90%×20年=6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6、根据鉴定结论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申梓默的抚养费为23483元×90%×14年÷2=147942.9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8083元。8、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0441.88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83180元,扣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97755.45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424.55元。原告剩余损失2220441.88元-297755.45元-785424.55元=11137261.88元,被告天陌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陌地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300.31元,即11137261.88元-30300.31元=1106961.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再行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5424.55元。二、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行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6961.5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由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0元,原告**承担2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关于后期护理费,**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二十年的后期护理费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前,不适用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故其上诉称**的完全护理期限应按5年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05209.59元,其中**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177167.81元(扣除了部分垫付医疗费)。而一审判决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2221302.88元是包含**的全部医疗费数额(335693.17元)。原审法院在扣除各方已支付的费用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和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行给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3247.12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其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是因经治疗后遗有左侧肢体肌力I级,**的出院记录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均载有“患者神清,精神可”、“被鉴定人神清语利,问答切题”。经本院审查,**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一、二审均系其自行签字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情况下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5元,由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马 静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裴宇星

书 记 员  李振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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