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483号

原告:**,女,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涧沟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长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区临洺关镇洺兴路中草药大厦园区。

负责人:李兰春,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被告***、被告天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永年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年人寿财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6.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主张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5时50分许,***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天陌公司),在邯郸市复兴区世通驾校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世通驾校业务楼前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雪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发生碰撞,造成刘雪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雪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随后**治疗伤情又花费医疗费70056.75元,因事故车辆在永年人寿财险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邯郸市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年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三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2019年7月11日5时50分许,***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天陌公司),与刘雪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发生碰撞,造成刘雪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雪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永年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原告曾于2019年8月诉至我院,经(2019)冀040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年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当时已产生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原告继续治疗又产生新的费用,2019年11月2日至同月21日期间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699.12元,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57.63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可证原告为治疗伤情又花费了医疗费共计70056.75元;被告永年人寿财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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