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涧沟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陌地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被告天陌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105209.59元;2、判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4时5分许,被告***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邯郸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出具第13040412019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现仍接受治疗。经查,冀D×××××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陌地基公司,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天陌地基公司;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每次入院检查的情况及需要治疗的伤情;

5、病历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11日在邯郸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8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总住院天数255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评为二级伤残,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449天),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44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高小星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日至今一直是原告妻子高小星对其进行护理;

8、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2019年5月8日事故发生前一直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具备从业资格;

9、人保复兴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天陌地基公司在人保复兴公司为事故车冀D×××××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10、范艳芬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邯郸市佳睦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邯郸市佳睦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缴纳收据1份、水、电、煤气缴费单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复兴区,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一直租住在复兴区,在此居住期间的水电煤等生活开销支出均是由原告缴纳,邯郸市佳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也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在复兴区,因此生活缴费单均在原告手中,原告的支出系城镇消费支出标准;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范艳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复兴区8-2-2703号房屋是范艳芬2013年1月10日从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范艳芬在2018年3月15日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其妻子高小星居住生活至今,月租金1000元;

12、收据4份,证明原告向范艳芬交付房屋租金,范艳芬收到租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

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韩英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小星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高小星自2015年3月开始在邯郸市丛台区博奥计算机经营部工作,从事销售经理的工作。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一直在照顾原告,没有再去参加工作;

14、申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坤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常年干货车运输的工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与高小星一直护理;

1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转院的救护车支出三份,2019年6月29日用车、2019年11月4日用车、2019年11月26日用车、2020年8月24日用车及护理人员往来医院的合理的交通支出;

16、医疗费票据二十份,外购药票七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五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一份、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七份,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所购买的药物均是按照医嘱要求购买的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的;

17、原告儿子申梓默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申梓默于2016年2月11日出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原告及其妻子高小星共同抚养;

1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300元;

19、复印病历的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与案件相关的合理支出。

20、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已赔付117755.45元。

被告***辩称,我是天陌地基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复兴公司承担。

被告天陌地基公司辩称,***系我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复兴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300.31元。

被告天陌地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邯郸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30300.31元。

被告人保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55.45元。根据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赔偿款17万元。商业险中支付三者车辆鲁A×××××车损险38820元。截止目前商业险已赔偿154661.45元(不包含先予执行17万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复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单2张,证明按调解书已经支付117755.45元,车损38820元(交强险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复兴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第13040412019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先后在邯郸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255天。其中在邯郸市医院住院3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1天,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80天。原告**因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808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原告**的伤情共花费医药费33483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小星、其弟弟申坤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高小星护理。

被告***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陌地基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邯郸市复兴区,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原告**与高小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申梓默,申梓默于2016年2月11日出生。

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复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天陌地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00.31元。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做出(2019)冀04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7755.45元。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3日做出(2020)冀0404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向原告**先予执行医药费170000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已赔偿鲁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38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天陌地基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由被告天陌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34832.17元,扣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117755.45元+170000元=297755.45元,扣除被告天陌地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00.31元。原告剩余医药费为6776.41元。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1天+50元×214天=14800元,营养费为30元×449天=13470元。3、根据原告收入来源、居住地及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8270元÷365天×449天=108584.19元。4、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及误工前收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255天×2=58845.62元。因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定20年,护理费为42115元20年×100%=842300元.护理费共计901145.62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原告收入来源、居住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738元×90%×20年=6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6、根据鉴定结论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申梓默的抚养费为23483元×90%×14年÷2=147942.9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8083元。8、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0441.88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83180元,扣除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97755.45元,被告人保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424.55元。原告剩余损失2220441.88元-297755.45元-785424.55元=11137261.88元,被告天陌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陌地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300.31元,即11137261.88元-30300.31元=1106961.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再行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5424.55元。

二、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行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6961.5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由被告邯郸市天陌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0元,原告**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晓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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