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78540900Q。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蓝天小区17**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33327934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定远风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81,431.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LPR,从结算审定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5,004.7元,最终实际利息判至款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93.8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4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被告为工程承包人,签约合同价为1,287,055.29元,工期24日历天,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工程于2020年4月1日开工,被告严重缺乏履约意识,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擅自停工、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监理公司多次要求其加快进度均未果。按照合同约定,除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政策因素等以外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到4周及以上,按履约保证金的70%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1年11月5日,原告按现状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程审定价为648,212.83元。至此,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超进度申报工程款,造成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029,644.23元,超过结算审定价381,431.4元,该超付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超进度申报工程款,导致超出结算审定价支付的工程款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辩称,1、同意返还381,431.40元工程款,应从结算审定之日起3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2、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90,093.87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由多方面因素导致,并非其公司单一责任所造成,因素之一为气候因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来安县连续降雨、并且大雨、暴雨频繁,导致施工现场无法施工;因素之二龙源定远风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素之三为在施工期间,因疫情原因原材料大幅度上涨,涨幅高达30%,导致原合同综合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其公司多次向龙源定远风力公司提请上调合同价款,但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始终未予认可。3、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解除,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应向其公司开具638,842.46元红字增值税发票,赔偿其公司税金损失59,944.82元,其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龙源定远风力公司签订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向其公司开具638,842.46元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3、请求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赔偿其公司税金损失59,944.82元;4、判令龙源定远风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已经就其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完成审计,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019年12月20日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要求其公司一次性开具了13张共计1,287,055.29元的增值税发票,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合计支付其公司涉案工程款1,029,644.23元,其公司同意返还超付的381,431.40元,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应依法向其公司开具638,842.46元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冲抵其公司审定付款金额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在双方2019年12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第6日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一次性开具了13张共计1,287,055.29元的增值税发票。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支付949,213.25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80,430.98元。因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要求其公司提前9个月至11个月开具全款发票,开具发票时,距离开工时间尚有近5个月的时间,此时其公司尚未发生材料费、劳务费支出,不能取得进项发票,导致其公司提前开具的涉案工程增值税销项税额没有抵扣进项税款,给其公司造成税金损失59,944.82元,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应当赔偿。 反诉被告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本案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直到2021年4月案涉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反诉原告严重违约;2、反诉原告对本案中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超付金额均予以确认;3、反诉原告诉请的税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本案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红冲发票后反诉原告也不会产生税金损失,同时本案是因为反诉原告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故意不履行合同,即便有损失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发包人龙源定远风力公司与承包人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签订《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DY-SCYY-SG-2019-528,招标编号:CEZB190106604),合同约定了承包人的义务、履约担保、保障承包人人员的合法权益、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的施工安全、开工和完工等。其中合同7.1开工通知约定,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7日内必须开工、发包人亦有权要求具体开工时间;7.2竣工约定,开工之日起,24日历天内完成合同工程,7.3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1、合同签订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供本工程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总进度计划各一式四份,每延迟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2、除发包人、不可抗力、政策因素等以外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迟1周内,按履约保证金的7%支付违约金;延迟2周内,按履约保证金的40%支付违约金;延迟3周内,按履约保证金的70%支付违约金;***到4周及以上,按履约保证金的70%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上计算方法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延迟违约金额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的70%发包人可自行中止合同,同时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10价格调整约定,除本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以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支付的项目,可按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支付;发包人主动作出的设计变更,且变更引起的造价波动超过±5%,可对超过±5%部分进行计量支付。除此之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11.3对工程进度付款作出约定,承包人同意工程结算由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确定的工程审计价格为准。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月支付金额为月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的80%,承包人应于次日上旬递交上月计量支付申请单,申请单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并经发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287,055.29元。2020年3月29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生产运营部于2020年8月28日向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发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关于加快完成风电场道路维修进度的函》催促施工进度,后安徽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生产运营部又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4月22日向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完成风电场道路安全防护整治进度的函》。2021年11月5日,江苏苏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审定合计金额648,212.83元。建设单位龙源定远风力公司、施工单位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均盖章确认。 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经监理单位审核,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先后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949,213.25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80,430.9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29,644.23元。 另查明,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还承建安徽龙源定远风力公司所属来安风电场、***电场。2020年12月20日,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提前向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开具13张合计金额为1,287,05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注明税率为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开工令、函、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公司本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龙源定远风力公司与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签订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对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48,212.83元,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29,644.23元,超付381,431.4元。对此,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同意退还超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工程,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公司辩称,工期迟延系受天气和材料上涨以及龙源定远风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因引起,故不愿支付违约金90,093.87元。但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提交的天气材料系来安县的天气情况,而非合同履行地的定远县天气情况,另即使《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实,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材料价格确实上涨,但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在订立涉案施工合同时应该有所预见,且订立固定价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业风险。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辩称,龙源定远风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4日历天,虽然原、被告对实际开工日期产生争议,但海川水利公司至今只完成涉案工程的一半工程量,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目的在于督促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按期完成工程,现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未按期完工且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结合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工期延误的损失以及因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龙源定远风力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需与他人重新订立施工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要求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093.87元(1,287,055.29元×10%×70%)并非过高,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龙源定远风力公司签订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在庭审时同意解除,本院无异议,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庭审时间即2022年7月28日。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要求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开具638,842.46元的红冲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同意开具,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税金损失,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要求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赔偿因提前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59,944.82元,因龙源定远风力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同意对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红冲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黑龙江海川水利公司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龙源定远风力公司赔偿其全部税费59,944.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4日签订的《曹店风电场大金山、***项目道路安全防护整治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81,4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三、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违约金90,093.87元; 四、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开具638,842.46元的红冲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计4224元,由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元,原告(反诉被告)龙源定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