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09民初41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蓝天小区17**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水利公司)、** 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被告***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川水利公司偿还原告依据《担保书》(编号:23010120200000606保)代其清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借款债务本金1660545.68元;2.判令海川水利公司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660545.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对上述全部款项依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上述全部款项依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上述全部款项依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承担本案的前期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海川水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海川水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牡丹江分行)的3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发生代偿,海川水利公司将按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海川水利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农行牡丹江分行出具《担保书》, 承诺为海川水利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金的80%。后因海川水利公司逾期还款,农行牡丹江分行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2021年8月6日,原告代偿1660545.68元。截止目前,海川水利公司尚欠代偿款本金1660545.68元及相应违约金未偿还。 四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代偿后,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偿还农行牡丹江分行34000元、16600元,共计还款5060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时并不明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什么意思,只是因给其他被告打工才帮忙签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借款人海川水利公司与贷款人农行牡丹江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0.45%确定。 同日,海川水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海川水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发生代偿,则按代偿款金额的日万分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保证人***、***于2020年6月12日、***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海川水利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等)。 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农行牡丹江分行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海川水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金的80%。 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农行牡丹江分行向海川水利公司共计发放贷款3800000元。2021年7月9日,因海川水利公司逾期还款,农行牡丹江分行通知原告代偿,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7日前代偿1660545.68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牡丹江沿江支行偿还34000元、16600元,共计还款50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牡丹江沿江支行于收到上述还款当日,将还款全部转账至原告账户。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凭证》《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代偿通知书》《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代海川水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660545.68元后,收到代偿款50600元,故海川水利公司尚欠代偿款1609945.68元未偿还,对原告主张判令海川水利公司偿还代偿款166054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海川水利公司已在《委托担保申请书》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收到代偿款34000元、16600元,故海川水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166054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162654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以160994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69232.92元,对原告主张判令海川水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承诺对海川水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判令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应予支持,***、***、***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判令***、***、***承担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609945.68元; 二、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69232.92元,并继续给付以160994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6元,减半收取计9963元(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黑龙江海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