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5461号
上诉人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保公司)因与上诉人李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向李颖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颖承担。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是由被上诉人李颖提出的;2、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
李颖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李颖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
蓝保公司答辩称,1、李颖在收到邯开劳仲案(2019)第019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第三、四、五、七项上诉请求;2、李颖的第六、八项上诉请求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3、李颖的第一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其2019年4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是1660元/月,且我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4、我方不应向李颖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颖是主动向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 蓝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8月工资的义务;2.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李颖入职原告蓝保公司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薪酬每月2000元。被告李颖于2018年7月6日转正,入职时岗位为招聘专员,转正后岗位为招聘、培训、绩效专员,薪酬每月3000元。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安排被告从事人事工作;执行8工时工作制;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岗位协议书、培训协议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自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领取工资。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号会议纪要决定自2019年4月开始按每月166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2019年4月至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该5个月原告按每月166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报销在杭州阿米巴培训费3500元。2019年8月,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付字凭证及电子渠道回单显示: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应发被告工资4580.01元中,扣除培训费3500元,向被告发放1080.01元。 另查明,被告李颖作为申请人将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蓝保公司于2019年11月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12763.15元,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星期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0.55元,共计17363.7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8年7、8、9、10、11的双倍工资15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681.85元;4、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比例补办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及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社会保险补偿费2792元;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损失计5891.7元(392.78×15月);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法变相裁员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依法返还扣留的201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者人事档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邯开劳仲案【2019】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剩余工资139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5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工资20769元;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54元;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600.55元;4、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足额发放报酬的赔偿金8681.85元;6、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金损失8683.7元;7、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01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等原件,协助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8、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153.84元;9、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月工资为1660元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按照月工资5000元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工资20769元;2、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双方均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经常加班,每个周六均上班,周六上班应支付200%工资,望贵院依法改判;4、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应享有的5天带薪年休假从未休过,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工资的300%向上诉人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是2018年6月6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入职工作,2018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6、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等原件,协助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已经将工作全部交接给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张玉倩,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协助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仍然未做任何采纳,判决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6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于被告在原告处正式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将其每月3000元增加为5000元,后原告以会议纪要作出决定,将被告的工资从2019年4月起按每月1660元标准发放,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后,双方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仲裁和诉讼。关于被告第一项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12763.15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应发工资4580.01元中,扣除培训费3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系用人单位提出,原告扣除培训费不符合该项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扣除符合规定或者约定,原告不能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3500元,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应发工资为4580.01元,超出的数额9263.1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星期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0.5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二项请求原告支付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及被告第三项请求原告支付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681.85元,劳动仲裁裁决已驳回被告该两项请求,且被告未起诉,依法对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四项请求裁决原告给被告按比例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以及被告第五项请求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第六项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转正标准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鉴于被告请求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七项请求裁决原告依法返还扣留的201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者人事档案,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153.84元,被告在仲裁未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扣除的被告李颖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3500元;二、驳回被告李颖第一项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9263.15元及被告李颖请求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星期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0.5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颖请求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颖请求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赔偿金8681.85元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颖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驳回被告李颖请求裁决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返还扣留的2018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表、劳动者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颖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蓝保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围绕蓝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劳动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关于蓝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颖的上诉请求。经审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开劳仲案【2019】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剩余工资139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5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李颖对此并未提起诉讼,因此,李颖的上诉请求中除欠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资问题。经审查,李颖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蓝保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降低李颖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补齐,即2019年4月至7月、8月份2.5天应发工资为12344.83,扣除2019年4月至7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每月270.91元计1083.64元和已支付的1080.01元,蓝保公司应再向李颖支付10181.18元,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查,李颖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保公司、李颖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查明,蓝保公司以每月1660元工资标准向李颖支付了2019年4月至7月、8月份2.5天的工资1080.01元(扣除培训费后),李颖社保个人部分为每月270.91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49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颖欠付工资101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元、李颖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民 审 判 员 段子勇 审 判 员 郭晓丽
法官助理 刘子韬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