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3民初1223号
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的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文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保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馆陶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馆陶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7262.07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330339.5元(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中央空调末端合同安装合同》及《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和门诊楼新风系统的设备,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运行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5月9日,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结算审核,事务所在审核后作出“聊中造价审字【2014】第092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0357262.07元。此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57262.07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馆陶县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3、聊城中泰工程所的审核报告存在违法性。4、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被告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所举两个合同的来源。被告请求对地源热泵集成供热项目的工程量、末端工程和新风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并请求法院出具相应的司法鉴定书对新风合同进行合同约定的决算审计以监督该工程的合法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蓝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两份(新风系统及末端系统安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两份合同的总造价10357262.07元;4、转款凭证、银行转款单共28页、转账12笔,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万元;5、36张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960万元的发票;6、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印证证据3中的186万元的真实性。
经被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审核报告,认为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该报告没有被告馆陶县医院关于中央末端系统安装工程和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的书面委托书;(2)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3)医院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合同第14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工程决算审计为准,而本合同的决算价款没有经过审计,不能以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为依据;(4)本案所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包含在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这份合同中的馆陶县人民医院地源热泵系统集成供热项目,因此,这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不应该脱离地源热泵系统集成供热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而去单独核算。(5)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原告称签订于2013年1月,而付款确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不符合常理。因此,结算审核报告不合法。对证据4转账记录和证据5发票,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所记载的96万元无异议,最后一笔是2016年9月29日距今已五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对该份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馆陶县医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馆陶县人民医院地源热泵系统集成供热项目包括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中的末端工程和新风系统工程;能证明这项内容的表述有合同项目的名称是地源热泵系统集成供热项目(第2条第1款项目);第4条第1款证明双方共同出资2287万元,其中馆陶县人民医院出资686万元、原告出资1601万元,证明该项目是由双方共同出资完成;第6条第2款确保涉及供货和安装达成附件A规定的要求,因为被告合同自始至终没有见到附件A,而且附件A应该是原告蓝保公司专业设计制作,蓝保公司应该是附件A的持有者,因此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出示附件A;第7条第1款表述为该项目包括设备、设施。以上意见总结为:该合同所涉的项目包括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末端系统和新风系统。那么,末端系统和新风系统的工程款应该在双方共同出资2287万元中支付,而不应该由被告馆陶县医院单方支付。2、馆陶县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申报材料一份,证明(1)地源热泵项目自有资金2287万元。其中,设备费用686万元、人力费用392.7万元、其他费用1208.3万元。证明(2)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本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用土壤源地源热泵方式,通过风机盘管及卡式空调机提供夏季制冷和冬季供暖需求,总机房配备相关机器2台,装机容量为8600千瓦,开凿换热井1084口,**100米为住院楼、门诊楼合计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提供冷、热双供,该份申报材料也能证明馆陶县地源热泵项目包括末端工程和新风系统工程。3、工程施工技术材料一份,证明(1)馆陶县人民医院地源热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风管系统、通风机安装等具体工程,这些工程与原告举证的两个合同所包含的工程交叉重合;证明(3)这份资料的后半部分清楚显示一层风机盘管及管道安装以及二层、三层、四层都在2012年10月份进行了自查和复查,复查结论都是符合要求,这说明这些工程早已在2012年已完工,不可能出现2013年1月再为此项工程另行签订末端系统、新风系统合同。总而言之,从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来看,地源热泵项目包括末端工程和新风工程。4、地源热泵项目材料,证明目的同上。
除了以上证据之外,被告还有如下申请:(1)由于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第6条第2款有附件A的表述,因此,被告申请法庭调取附件A;(2)由于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在其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没有出示资质许可,因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同时调取其审核的委托方的书面申请,以及其审核材料的来源;(3)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出具了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该协议书项下的地源热泵项目很可能涵盖中央空调末端工程和新风工程,为了真正查清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合同依据以及工程量依据,被告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馆陶县人民医院地源热泵系统集成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全面司法鉴定。
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地源热泵系统集成供热项目既然称之为系统项目,其所涵盖的具体项目门类很多,此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所说的两项工程的施工款项,两者不涵盖。对证据2:该申报材料是被告单独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不具有对原告的约束力,其所报告的内容与本案的两合同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工程施工记录资料所涉及的工程记录与本案工程虽有关联,但不是一个系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整个系统里面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当庭所提交的委托鉴定申请发表意见:(1)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方委托的,现在再次对该两份合同进行鉴定委托没有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权;其不承认向聊城中泰公司进行过委托,但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有被告签章、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可以印证该委托是由被告作出的且相关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所以,应驳回其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的申请。关于附件A的问题庭后了解给出答复。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馆陶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的供热与制冷项目,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且收取供暖费及制冷费。在原告施工地源热泵项目及供热与制冷项目后,被告馆陶县医院发现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及门诊楼新风系统等项目图纸设计与实用不符,需增项改进,包括地下室餐厅、一层放射科、三层牙科追加风机盘管,ICU病房增加空调项目等,就增加工程量项目,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中央空调末端合同安装合同》(不包括ICU)(合同价款7020000元)及《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354447.44),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和门诊楼新风系统的设备并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原告如期完工,运行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馆陶县医院就该涉案两个合同项目工程申请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聊中造价审字(2014)第092号审核报告,认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357262.07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自2012年7月-2016年9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7262.07元,现原、被告因合同约定及工程款金额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向原告调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所附的附件A;(2)向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调取其在2014年5月份作出的审核报告的资质许可;(3)馆陶县人民医院书面的委托书;(4)请法院查明聊城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的资料来源是谁提供的;(5)申请法院对全部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即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的工程量是否包括末端和新风两个合同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要求对全部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和行政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蓝保公司与被告馆陶县医院签订的《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合同》及《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实际情况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约定的设计安装内容之外,被告馆陶县医院综合其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的改进增加的施工项目,且原告对被告馆陶县医院委托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二份合同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可且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及双方单位的公章确认。被告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工程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7262.07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330339.5元及利息,因双方合同就违约责任及违约的赔偿问题约定不明确,缺乏相关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延迟履行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包含了《中央空调末端合同安装合同》及《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因该三份合同系不同类型不同内容的合同,《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书》与本案两个合同均系单独成立,且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结算审核系被告委托,合同条款清楚,约定详细,故对被告的辩称及被告对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和行政审计的等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7262.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8元,原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7.2元,被告馆陶县人民医院负担4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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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