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871号

原告: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宇,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德,公司工长。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成,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宇、王泽德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成、贾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84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芦苇栽植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芦苇栽植面积79.85h㎡,工期120天,总价款609106元。经审核后总工程款570949.34元,扣除柴油机组八套折人民币4.8万元,确定最后工程款52294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0100元,余款至今未付。

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辩称,1.该工程还没有获得最终财审报告和质量验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金额准确无误,如法院支持原告起诉的金额可能导致被告多支付了工程价款。2.在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利息的计算基数及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芦苇栽植工程八标段达成协议。约定芦苇栽植面积79.85h㎡,工期120天,合同价款609106元。质量标准成活率达到85%以上。协议上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及方式。经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570949.34元。2009年8月30日工程结算被告需要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949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2849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7月8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已完工10年,被告以该工程还没有获得最终财审报告和质量验收及可能导致被告多支付了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未约定最终工程款给付时间,为此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因未约定工程款的最终给付时间,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支付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49元及此款自2020年7月8日始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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