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范,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核驿,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0607.68元(5331.49元/月*16个月*2倍)。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1月,所以应以此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原因为单位解除,即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后续工作事宜,据此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以便确认该事实。并且协商其他工作并不意味着必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无可厚非;如果系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协商后续工作,为何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此行为不符合常理;而在2019年11月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说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上诉人单方辞退上诉人。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而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仅因庭审中部分陈述而推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不真实,有失公允,违反法律规定。推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的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而非仅凭只言片语的推断。综上,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桐源公司辩称:桐源公司并未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陈述,其与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主动离职的,桐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主动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桐源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称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桐源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社保证明能够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2004年起至2019年8月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存在连续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在桐源公司工作期间为2003.7—2019.11月,有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并且桐源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记载工作时间为2004—2019.11月,不存在桐源公司所述劳动关系断档的情况,并且桐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应当采纳,予以驳回。
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桐源公司、**间劳动合同;2.判令桐源公司无需赔偿**经济赔偿金;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桐源公司职工。桐源公司自2003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1月止。2019年8月**离开桐源公司,此后未再到被桐源公司处工作。2019年11月18日桐源公司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单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8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桐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2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57,760.00元(4,930.00元×16个月×2倍)。桐源公司不服,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31.49元,桐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吉林省北林科技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吉林省桐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5月再次核准变更为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公司(即桐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提供了由桐源公司加盖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根据**庭审中自述,其于2019年8月即与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其后续工作事宜,随后**即离开桐源公司,并实际入职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介绍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直至2019年11月期间**并未向桐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桐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宜,故对**要求桐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入职时间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记载的2004年予以确认,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实际离开桐源公司工作时间即2019年8月确认为宜。关于桐源公司所称**曾提出离职,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因桐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自2004年起至2019年8月止**在桐源公司工作年限的连续性予以确认。因此,桐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03.84元(5,331.49元/月×1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桐源公司与**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二、桐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桐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日桐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原审的自认,可认定**2019年8月起到其他公司工作,此后**未要求上班,桐源公司亦未通知**上班,桐源公司不再向**发放工资,**未再向桐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中自认其于2019年11月18日联系桐源公司要求出具证明书,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故2019年11月18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事后补签,不能证明真正的离职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亦无不当。桐源公司主张**曾于2011年12月离职,但**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桐源公司对于为何在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12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桐源公司自认及桐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2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减少人员申报表,可确认2012年7月桐源公司方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即2012年7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仍是以桐源公司名义缴纳,至于实际交费人是桐源公司还是**个人,仅能证明桐源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中断,桐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桐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吉林桐源生态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梦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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