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家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元达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万家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03民初1233号
原告:六安市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舒怡花园5号楼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K1G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万家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利园区220幢五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XCGL280。
法定代表人:尹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家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六安市元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六安市元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程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