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div>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飞,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528.07元(扣除被告***垫付四万七千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驾驶的苏E×××**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要求被告***提供从业资格证。
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为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13日12时30分在星明街中新大道,***驾驶苏E×××**大型汽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事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下肢清创术(左下肢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下肢清创、创面负压引流术(左)+游离皮肤移植(自体)+带蒂皮瓣或皮瓣移植术,后于2018年9月7日出院。2019年3月20日,原告***入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术,后于2019年4月4日出院。
2019年6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足皮肤脱套伤,左踝内侧皮肤缺损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融祥市政公司,其就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融祥市政公司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事故后被告融祥市政公司支付原告47000元。
庭审中,苏州时创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霞出庭作证称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做拆除、运垃圾等工作,基本每天在工地上班,工资5000元/月左右,事故后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信息、照片、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1301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40)、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13641.6元[4141.6+100×(120-25)]、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47200×15×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鉴定费306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酌定42954元(57272÷12×9)。
以上损失合计273193.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136669.72元(130169.72+200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33463.6元(13641.6+400+70800+5000+668+42954),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110000)。超出交强险的153193.3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负事故全责,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193.32元。因被告融祥市政公司已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融祥市政公司还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为避免诉累,经折抵,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融祥市政公司46213元,支付***22698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698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62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