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2307某某与某某、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2307号
原告:江康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仁。
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3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宋学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康妹诉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康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仁、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祥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康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239.24元,其中医药费108003.24元、伙食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辅助器具费806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2.判令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戈巷街中铁十一局工地门口,***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从业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述路段处右转弯驶入工地时与由南向北直行江康妹所骑自行车相撞,致江康妹跌地受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康妹无事故责任。江康妹伤情后经司法鉴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已垫付2万元。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我司前期垫付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轮椅和拐杖没有相应的医嘱或鉴定结论支持,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明显高于所依据的标准;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无具体的误工金额,也缺少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若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因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我司认为对其误工应当从严审核原告入职的考核、考勤情况、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对误工不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两次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847.5元、251元,另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轮椅、拐杖及误工期限的意见同人保徐州分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7时,***驾驶苏E×××××汽车在戈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铁十一局工地门口处时右转弯驶入工地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江康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江康妹受伤。交警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让行负全责。事故后,江康妹于2017年6月14日至6月30日、2019年7月15日至7月1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8003.24元,其中含伙食费1098.5元。2019年10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江康妹因车祸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融祥市政公司,其就该车向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人保徐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098.5元,应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5元,相应扣除后医疗费应为106904.74元;原告主张的轮椅及拐杖辅助器具费用806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苏州东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江康妹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月收入3000元,工资现金发放。原告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江某作证称:我与原告系一个村的,原告是我姑妈,前两年她给我宾馆干活,干了一年多时间发生了事故,后来我们宾馆又重新招人了,宾馆在,在东亭家园对面,客房在五、六楼,大厅在一楼,宾馆一共有两个阿姨,三十三个房间,两个阿姨配合一起做,工资一般3800元每月,多劳多得,每个月10日发工资,是我老婆现金发的,8点至16:30上班,误工证明是我出具的。原告在证人出庭前陈述内容与证人陈述基本一致,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解释称有时发些奖金。人保徐州分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均认为证人与原告陈述情况如入职时间、工作区域、工资发放等存在明显矛盾,对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符合其劳动能力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证人虽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证人与原告陈述工作情况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工作的公司出具证明佐证,本院就原告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45489.24元,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徐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125489.24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西安分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并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举证证明,故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垫付原告2万元,另本案诉讼费用826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垫付款项与其应负担诉讼费用折抵后可由人保西安分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6315.24元,返还被告***19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康妹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康妹赔偿款106315.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19174元。
上述款项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其中江康妹收款账号62×××96,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