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进,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黎虹,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林,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3幢1006室。
法定代表人:宋学彬,总经理。
严进与季林、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驳回(2018)苏0591民初8871号判决中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严进赔偿款118785元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严进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严进受伤是因货物砸伤还是季林使用的车辆(车牌苏E×××××)撞伤,原审法院未查清。如果严进被季林驾驶的车辆的车上货物砸伤,季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被上诉人严进的所有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其次,根据严进提供的2018年4月25日的斜塘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6日,但是被上诉人严进和被上诉人季林、融祥市政却没有任何一方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处理,而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8年4月25日严进、季林向派出所陈述事实并自认事故责任,称严进受伤是因季林倒车时撞到,季林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严进提供的事发当天的门急诊病历显示,严进是因被重物砸伤而入院治疗。故严进受伤起因源于重物而与季林驾驶的车辆无关。其次,即便是严进的损伤是因季林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所致,根据斜塘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示,事故是发生在车坊中锐星奕湾工地内而不是道路上,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赔偿也不应由上诉人承保的苏E×××××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再次,事发以后融祥市政已经向本案的被上诉人严进支付了相应的损失费用。故除一审中医疗费的部分以外,其他的相关的费用,严进已经得到相应赔偿。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成因以及责任均是严进和季林自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成因,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悖,显示公平,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严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季林驾驶保险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严进受伤,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其次,“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是由斜塘派出所根据事故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出具的一个事故证明,并非是双方的自认,而且该“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已”详细记录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再次,本案交通事故经斜塘派出所认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严进是在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的,基于工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严进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实际上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严进的工伤赔偿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严进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季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融祥市政答辩称,本公司苏E×××××重型自卸车在通州建总苏州中锐星奕湾项目于2016年10月6日下午17:40分在工地倒车,由于驾驶员疏于观察,倒车时撞到严进,后报警把严进送至园区九龙医院手术治疗,当时我公司垫付医药费伍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正。严进当时把发票给了我公司。后来严进需要二次手术急需用钱,严进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协商。经叁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严进后续所需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由通州建总集团公司先行垫付给严进,至严进康复出院,垫付给严进的费用从我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扣除。通州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罗惠明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打严进老婆张启群建行卡壹拾万元整,2017年8月28日打严进建行卡壹万元整,2017年9月18日打严进老婆张启群建行卡伍仟元整。2018年底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从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严进费用总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次事故我公司总计垫付给严进费用为壹拾陆万柒仟柒佰柒拾玖元整。
严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林、融祥市政、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严进医疗费88244.3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共同赔偿严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84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2、季林、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严进明确要求季林、融祥市政、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2080元、鉴定费1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2016年10月6日17时10分左右,季林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中锐星奕湾工地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了原地扣钢丝的严进,致严进受伤,该起事故由季林负全责。
2016年10月6日,严进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伤;左腓骨小头及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实施左小腿清创、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双下肢石膏固定术,于11月9日出院。2017年9月11日,严进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2日实施左胫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术,并于9月20日出院。
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融祥市政,其就该车向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季林称其系融祥市政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庭审中,严进称融祥市政事发后支付了约二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数额不清。融祥市政未提交相应付款依据,也未到庭明确相应支付款项。
2018年12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严进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进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严进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伤后120日1人护理,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事故调解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严进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严进主张58734元。严进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其主张。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应确认后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严进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58734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盐城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对于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58734元。
二、护理费,严进主张14400元。严进称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按每天120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4400元(120×120)。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每天85元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严进主张护理期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认可,护理费可按每日10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2000元(100×120)。
三、误工费,严进主张52080元。严进称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40天,每天为217元,故为52080元。严进提供了一份通州建总职工工资表证实其每日工作收入为217元。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仅一份工资表,没有相关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无法认定严进的真实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地点及严进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严进系建筑工人。故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年59102元计算误工费较合理。严进误工期240日,即为8个月,故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9401元(59102÷12×8)。
关于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营养费6000元(50×12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785元(58734+2150+6000+39401+12000+500)。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66884元(58734+2150+600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51901元(39401+12000+50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盐城分公司称严进并非被苏E×××××货车撞伤,而是被其他重物砸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斜塘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严进受伤系被苏E×××××货车撞伤所致。因事发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就严进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严进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严进61901元(10000+5190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认定季林负全责,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全部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即人保盐城分公司合计应赔偿严进118785元。对于融祥市政已支付严进的款项,因本案中尚无法确定,故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人保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进赔偿款118785元;二、驳回严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942元。由严进负担200元,季林、融祥市政负担2742元。
二审中,人保盐城分公司提供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0月6日17时10分许,淞泽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车坊星奕湾工地上有辆汽车苏E×××××撞到人了;接警后我所处警民警至现场了解到季林(男、320821198409074715、电话158××××6330、暂住车坊淞泽家园5区24幢302室)驾驶一辆绿色车牌苏E×××××汽车在园区车坊星奕湾工地上倒车时撞到了严进(男、),严进已送医院医治;我所民警已登记备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在案涉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严进在2016年10月6日的病历记载“半小时前被重物砸伤”,二审中被上诉人严进辩称,季林在驾驶货车的时候,货车上面装的有钢板,然后倒车的时候撞到严进,钢板砸到严进。上诉人主张季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应予以免赔,但未提供适用的免责条款及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当事人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融祥市政事发后支付的款项,经核查,一审中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据原告本人说是垫付二十万左右,但是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是直接给的二十万左右。二审中严进确认:严进在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的,基于工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严进进行了赔偿。该款项的支付方系被上诉人严进的工作单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融祥市政。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由公司会计罗惠明转账给严进的妻子张启群)方式支付给严进,双方没有签订过协议。本院认为,对于严进因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方,向严进支付了相关款项,严进与融祥市政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给严进的款项与被上诉人融祥市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主体不同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的义务。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融祥市政之间的结算,融祥市政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系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融祥市政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融祥市政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中称垫付部分医药费用,上述费用如在严进本案诉请的医药费范围内,在保险公司向严进偿付后,融祥市政与严进可以自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陈芝颖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