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div>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进诉被告**、苏州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靳黎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喜、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祥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84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2080元、鉴定费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货车时撞到严进,致严进受伤。后经认定**负事故全责。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是融祥市政的驾驶员,对外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据了解严进是被重物砸伤的,而非被车辆撞伤,故对事发经过有异议。苏E×××××重型货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融祥市政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2016年10月6日17时10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中锐星奕湾工地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了原地扣钢丝的严进,致严进受伤,该起事故由**负全责。
2016年10月6日,严进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伤;左腓骨小头及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日实施左小腿清创、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双下肢石膏固定术,于11月9日出院。2017年9月11日,严进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2日实施左胫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术,并于9月20日出院。
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融祥市政,其就该车向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称其系融祥市政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庭审中,原告严进称融祥市政事发后支付了约二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数额不清。融祥市政未提交相应付款依据,也未到庭明确相应支付款项。
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进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严进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伤后120日1人护理,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事故调解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73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应确认后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58734元。本院认为,人保盐城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对于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8734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原告称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按每天120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4400元(120×120)。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每天85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认可,护理费可按每日10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2000元(100×120)。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2080元。原告称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40天,每天为217元,故为5208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通州建总职工工资表证实其每日工作收入为217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仅一份工资表,没有相关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无法认定严进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地点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系建筑工人。故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年59102元计算误工费较合理。原告误工期240日,即为8个月,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9401元(59102÷12×8)。
关于其他损失,本院依据庭审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43)、营养费6000元(50×12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785元(58734+2150+6000+39401+12000+500)。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66884元(58734+2150+600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51901元(39401+12000+50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称严进并非被苏E×××××货车撞伤,而是被其他重物砸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斜塘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严进受伤系被苏E×××××货车撞伤所致。因事发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原告61901元(10000+51901)。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认定**负全责,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全部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即人保盐城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严进118785元。对于融祥市政已支付严进的款项,因本案中尚无法确定,故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进赔偿款118785元;
二、驳回原告严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942元。由原告严进负担20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融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海锋
人民陪审员 俞玉珍
人民陪审员 梁文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