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790号
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4210元的风机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货款22842元,尚欠货款913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368元,并支付以91368元为本,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二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价款为1142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并就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供货,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3、《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支付货款22842元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该《律师函》已送达给被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流风机等设备,共计价款11421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25天内发货;付款方式:预付总额2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货款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或货到工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产品保用期限:本设备自交货后次日起保用18个月。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付款2284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4月11日履行了产品设备交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368元,已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货款9136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2022元,由被告常州常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