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2民初10240号
原告:南岸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兴塘路2号11幢1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Y1X72U。
经营者:***,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重庆富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78号物资回收4-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B2RM0T。
法定代表人:曹位木。
原告南岸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富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岸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岸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南岸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