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966号
原告:邹海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北嘉园4幢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康宁路(中医院旧址)。
法定代表人:陈鹏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阁,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海民与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被告胡广平、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济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胡广平、被告鸿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广平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承包费人民币138642.4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广平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承包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广平在承建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康复中心项目后,将康复中心部分项目通过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邹海民,工程完工后,经对账共欠原告邹海民包清工承包费人民币148642.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广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承包费138642.40元被告平泉拓达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广平总以被告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胡广平之间系承包关系,与被告拓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鸿济医院给付拓达公司工程款后拓达公司及时给付了胡广平,拓达公司不欠胡广平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广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不符,原告是在我承包鸿济医院工程处代班的工人,与我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与我没有承包合同,不存在包清工。在鸿济医院没结清工程款时,我和原告协商怎么上劳动局把工程款要回来,原告说只能说欠工人工资,所以原告写的欠条,我签的字,我就去劳动局去了,实际上我不欠原告钱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被告鸿济医院辩称,2019年5月1日鸿济医院与拓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拓达公司建设医院的平房及蓄水池主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后拓达公司安排胡广平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整,现在鸿济医院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拓达公司。至于本案原告与拓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其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我方已不欠付拓达公司工程款,所以请贵院驳回原告对鸿济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被告胡广平借用被告拓达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鸿济医院康复中心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广平雇佣原告邹海民对康复中心部分项目(绑钢筋、打地面、支盒子、压道、切割分块、平场地、推土、开装载机、倒料、通风等工作)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对账被告胡广平共欠原告邹海民劳务费人民币148642.40元。被告胡广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邹海民在2019年承德鸿济医院有限公司新建康复中心等项目,欠各类人工费,大写:拾肆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肆角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广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劳务费138642.40元被告胡广平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阐释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鸿济医院,承包人是被告拓达公司,被告胡广平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胡广平雇佣原告负责完成绑钢筋、打地面、支盒子、压道、切割分块、平场地、推土、开装载机、倒料、通风等工作,原告就拖欠的人工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从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确定将本案的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邹海民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被雇用人,已完成了相应工作,原告邹海民与被告胡广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海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广平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虽被告胡广平陈述欠条内容为原告所写,但其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同,因而对于截至2020年1月2日被告胡广平尚欠原告人工费148642.4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广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所述其支付的10000.00元之外曾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因而被告胡广平应对其欠付原告的138642.40元人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邹海民与被告拓达公司、鸿济医院之间既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拓达公司、鸿济医院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广平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广平给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欠劳务费未约定给付时间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拓达公司给付劳务费、被告鸿济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海民劳务费138642.40元;
二、驳回原告邹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6.42元,由被告胡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