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宏远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与石万兵、臧双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91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万兵,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臧双全,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石万兵、臧双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万兵、臧双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772号3F。
法定代表人:马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万兵、臧双全、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梁峰,被告石万兵及被告石万兵、臧双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臧祝文、计月霏,被告宏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卿涛、吕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35032.50元。事实和理由:宏远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工地的排烟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臧双全进行施工,臧双全又雇佣其和石万兵至该工地进行排烟管道安装。2015年7月10日,其跟随臧双全由苏州前往南京栖霞区工地的路上时,石万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和臧双全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万兵辩称,其受雇于臧双全,为臧双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臧双全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臧双全辩称,被告宏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被告宏远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事故系因人货混装造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其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既不是事故的肇事方,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上,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原告所受伤害与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无关,其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宏远公司(甲方)与臧双全(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冠石风管项目中的风管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宏远公司确认,该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合同落款日期,该工期为笔误,系双方在原合同上修改时,对工期未作调整。
2015年7月10日,臧双全、**乘坐石万兵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臧双全,石万兵系臧双全所雇佣的驾驶员)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23公里700米时,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石万兵及车上乘坐人员**、臧双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臧双全、**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26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进入苏州同济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臧双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数万元。此外,三被告未垫付原告其他款项。
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限为四个月。3、被鉴定人**的椎体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壹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6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损伤,双下肢肌力萎缩,不能活动,肌力0级,双侧膝关节感觉消失,活动受限。2、需配置我中心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7000元,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轮椅,价格为245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大拐,价格为140元/付,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助行器,价格为30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5)皮腰围,价格为28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6)可摇式病床,价格为26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7)坐便轮椅,价格为78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8)防褥疮坐垫,价格为21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截瘫辅助器具,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辅助器具,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程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其发包给臧双全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5日竣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并非其工地上的员工,事发时也并非是在赶往其工地的途中。对此,原告提供了南京冠石科技有限公司风管分项验收单及培训清单。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培训清单载明的培训人员共8人,包括王洪、臧双全、徐某等人,但原告并不在该名单上。被告宏远公司另申请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负责该项目的彩钢板工程,风管工程大概是在2015年7月初竣工,具体时间不清楚,其认识部分风管系统的施工人员,但未见过**。刘某称,其跟随孙某做彩钢板工程。对出庭陈述内容与孙某基本一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石万兵、臧双全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石万兵、臧双全认为,其施工的风管系统与彩钢板工程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宏远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对风管系统工程并不熟悉,且两位证人也明确表示并不认识风管系统的全部施工人员,对风管系统竣工时间也不是很清楚。原告申请证人臧某1、臧某2、徐某出庭作证。三人称,其均受雇于臧双全,在南京冠石工地参与风管系统施工。**也在该工地工作。风管是在苏州制作后,送至南京工地的。**在乘车送风管至南京途中受伤。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择期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但亦确认病程归转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原告取出内固定时间尚未确定,其病程归转亦会对手术费用产生直接影响,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50元/天×5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见原告共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31天,共计5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879120元[120元/天/人×26天×2人+(365天/年×20年-26天)×120元/天/人]。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起计算20年,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二人护理,此后一人护理,均按照120元/人/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根据当地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人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32600元[100元/天/人×26天×2人+(365天/年×20年-26天)×100元/天/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年,计算461天,共计6907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现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69071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37173元/年×20年×90%)。对此,原告提供了灌南县孟兴镇白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工本。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在2009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城市打工。记工本记录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出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城市打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根据人均寿命,按照59年计算,共计1131917.50元。三被告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对相应价格及配置年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系本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现被告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辅助器具的配置年限,考虑到原告身体恢复状况可能出现的变化、物价水平的波动可能对器具费用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可暂支持原告16年的相应费用为宜。此后产生的相应费用,可由原告届时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经核算,原告各项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共计303180元。具体金额如下:(1)截瘫矫形器228000元、维修费45600元;(2)轮椅4900元、维修费1960元;(3)大拐1120元;(4)助行器2400元;(5)皮腰围2240元;(6)可摇式病床5200元;(7)坐便轮椅1560元;(8)防褥疮坐垫8400元;(9)康复训练住宿费用18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69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775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主张权利。本院据此调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石万兵受雇于被告臧双全,为臧双全提供劳务。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臧双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万兵系受雇于臧双全,事发时其系为臧双全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臧双全承担,被告石万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明知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论是在乘坐车辆的选择上,还是在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其均处于被动地位。原告受到伤害系因车辆撞击护栏后冲出路外所致。对于该伤害的造成,原告没有能力作出应对以免除或减轻损害,且事故发生时,雇主臧双全也在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的风管系统工程是由被告臧双全从被告宏远公司处承包,而臧双全并无相应资质,上述工程系违法分包。现原告在运送风管至南京途中受伤。上述损害虽然并非直接发生在施工工地,但该运输行为可认定为构成该工地在空间上的延伸。违法分包导致的不规范运输行为,增加了原告的危险性,并由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宏远公司应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37775元。
二、被告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5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由被告臧双全、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