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宏远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系**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772号3F。
法定代表人:马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双全,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臧双全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赔偿**838737.5元,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臧双全、宏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万元的后续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1万元的费用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也是必然产生的,一审判决**在手术实际作出后再行主张明显增加**的诉累,不利于维护**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苏州市人均平均寿命计算,合计1131917.5元。一审判决以**的身体恢复状况以及物价水平波动为由仅计算了16年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的实际健康情况,增加了**的诉累,不符合客观社会情况,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
***、臧双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有关后续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叠部分。一审支持了十六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十六后产生的其他相应费用可由**另行主张。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利害关系,价格虚高。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臧双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运送风管至南京栖霞区冠石科技有限公司风管项目工地途中受伤,该运输行为为该工地在空间上的延伸是错误的。涉案事故发生地点无法证明**前往的目的地就是南京市风管项目工地。即使其目的地是南京风管工地,到达南京的时间也是下午5-6点,已过施工时间。此外,宏远公司发包给臧双全的南京风管项目已于2015年7月5日竣工,**称7月10日运输风管到南京风管工地是错误的。臧双全承包工程众多,不排除**并非服务于南京风管项目的可能。一审中关于**为南京冠石工地施工人员的证据仅为其自述和证人证言,证人均为**老乡,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作为南京冠石工地施工人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此外,**在诉讼事实和理由中均称其与臧双全、***去南京栖霞工地是排烟管道工程,而排烟管道为消防管路,风管为空调风管,存在明显区别,**对该事实都认识不清,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重叠。四、一审法院将运输行为认定为工地空间上的延伸,是由违法分包导致的不规范运输行为,增加了**危险性的认定定性错误。**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与宏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无关。交通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无论在性质还是发了规定上都不能等同适用,贯穿适用,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定性,应由臧双全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宏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臧双全辩称:宏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臧双全工地上从事施工是客观事实。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是否应调整请法院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臧双全、宏远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350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宏远公司(甲方)与臧双全(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冠石风管项目中的风管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宏远公司确认,该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合同落款日期,该工期为笔误,系双方在原合同上修改时,对工期未作调整。
2015年7月10日,臧双全、**乘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该车车主为臧双全,***系臧双全所雇佣的驾驶员)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23公里700米时,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及车上乘坐人员**、臧双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臧双全、**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26天。后**于2015年8月5日进入苏州同济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臧双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数万元。此外,***、臧双全、宏远公司未垫付**其他款项。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限为四个月。3、被鉴定人**的椎体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壹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为此支出鉴定费396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损伤,双下肢肌力萎缩,不能活动,肌力0级,双侧膝关节感觉消失,活动受限。2、需配置我中心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7000元,适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轮椅,价格为245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大拐,价格为140元/付,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助行器,价格为30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5)皮腰围,价格为28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6)可摇式病床,价格为26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7)坐便轮椅,价格为78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8)防褥疮坐垫,价格为21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截瘫辅助器具,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辅助器具,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臧双全、宏远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程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对此,***、臧双全、宏远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建议**择期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但亦确认病程归转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取出内固定时间尚未确定,其病程归转亦会对手术费用产生直接影响,且***、臧双全、宏远公司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850元(50元/天×57天)。根据**提供的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见**共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31天,共计57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营养费600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主张879120元[120元/天/人×26天×2人+(365天/年×20年-26天)×120元/天/人]。从**第一次住院起计算20年,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二人护理,此后一人护理,均按照120元/人/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根据当地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应为732600元[100元/天/人×26天×2人+(365天/年×20年-26天)×100元/天/人]。
5、误工费。**主张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年,计算461天,共计6907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现**据此主张误工费69071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主张669114元(37173元/年×20年×90%)。对此,**提供了灌南县孟兴镇白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自行制作的记工本。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在2009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城市打工。记工本记录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出工情况。一审法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在事发前长期在城市打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现**主张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5000元。**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根据人均寿命,按照59年计算,共计1131917.50元。***、臧双全、宏远公司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对相应价格及配置年限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系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现***、臧双全、宏远公司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辅助器具的配置年限,考虑到**身体恢复状况可能出现的变化、物价水平的波动可能对器具费用产生的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可暂支持**16年的相应费用为宜。此后产生的相应费用,可由**届时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经核算,**各项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共计303180元。具体金额如下:(1)截瘫矫形器228000元、维修费45600元;(2)轮椅4900元、维修费1960元;(3)大拐1120元;(4)助行器2400元;(5)皮腰围2240元;(6)可摇式病床5200元;(7)坐便轮椅1560元;(8)防褥疮坐垫8400元;(9)康复训练住宿费用1800元。
9、交通费。**主张10000元。根据**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10、鉴定费。**主张69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837775元。
审理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调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及***受雇于臧双全,为臧双全提供劳务。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臧双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受雇于臧双全,事发时其系为臧双全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臧双全承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臧双全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明知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不论是在乘坐车辆的选择上,还是在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其均处于被动地位。**受到伤害系因车辆撞击护栏后冲出路外所致。对于该伤害的造成,**没有能力作出应对以免除或减轻损害,且事故发生时,雇主臧双全也在事故现场。故一审法院对臧双全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的风管系统工程是由臧双全从宏远公司处承包,而臧双全并无相应资质,上述工程系违法分包。现**在运送风管至南京途中受伤。上述损害虽然并非直接发生在施工工地,但该运输行为可认定为构成该工地在空间上的延伸。违法分包导致的不规范运输行为,增加了**的危险性,并由此造成**受伤。宏远公司应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臧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837775元。二、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5元,由**负担2275元,由臧双全、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至**受伤,臧双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认为1万元的后续医疗费应予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尚未确定,且由于个体差异手术具体费用会有差异,在宏远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暂未支持**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上诉认为应支持其按人均寿命计算59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考虑到**身体恢复状况可能出现的变化以及物价水平的波动可能对器具费用产生的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暂支持**1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宏远公司上诉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宏远公司有关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重叠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宏远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宏远公司将涉案风管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臧双全,**在运送风管至南京途中受伤,虽**损害并非直接发生在施工工地,但风管的运输行为是为了后续的风管工程的施工,可以认定该运输行为系工程施工行为的组成部分,宏远公司作为分包人应与臧双全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9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5元,由**负担4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赵东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