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宏远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与石万兵、臧双全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24民初342号
原告**,居民。
被告石万兵,居民。
被告臧双全,居民。
被告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金门路772号4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石万兵、臧双全、苏州市宏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臧双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臧双全自2013年起即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居住、生活至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江苏省镇江市,故被告臧双全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臧双全自2013年起即在江苏省苏州市××中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中区。现被告臧双全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蒯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