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5585号
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振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璐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原法人柳某认识,2017年初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638766元,分别为2017年2月16日通过***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6月1日和6月13日通过柳某账户向被告账户各转款5万元,7月28日又通过***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38766元。***和柳某均为原告的会计,第一笔借款被告用于偿还其房贷,后几笔借款被告用于开办其名下桥西区铂秀日用品商行。2018年4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638766元借条。原告提供转款凭证、借条复印件、桥西区铂秀日用品商行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和证言,并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柳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不认可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双方也未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是其取走,现借条原件找不到了。被告不认可,称被告收到了***和柳某转到其账户款项,但是该款项不是借款,被告与原告原法人柳某系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柳某将上述款项赠送给被告,让被告偿还房贷和开店,后被告找不到柳某,但有人称受原告委托而向被告追索借款。另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原件,该借条不是被告签字,被告的签字是原告从被告签字的其他材料中复制而来。原告是柳某的家族公司,该公司现法人是柳某父亲、股东是柳某和其母亲。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提供被告工商登记、照片和录音。本院对***进行询问,***表示其和柳某均为公司会计,转给被告钱的***和柳某名下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该银行卡中款项系公司所有,不是自己和柳某的;
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766元和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为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原告应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借条原件,但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将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和柳某向被告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只有***向本院表示其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所有的,是原告转给被告款项,柳某并未向本院表示其账户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也不能证实柳某账户款项是原告的,且该转款凭证仅证明***、柳某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柳某向其账户转款这个事实,但提出其与原告原法人柳某恋爱期间,是柳某对其的赠与行为并非借贷的抗辩意见,柳某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73元,由原告河北海天环保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94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